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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澜之家vs胜世海澜"无效宣告裁定书

 

"海澜之家vs胜世海澜"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10938625号“胜世海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4982

 

     申请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盛世海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风华天城桃花林8栋112

 

 

  申请人于2016年0603日对第10938625号“胜世海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经过多年对“海澜之家”、“海澜”等系列品牌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人的“海澜之家”于2009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96647号“海澜HA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5808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核准争议商标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5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5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109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3820日。

 

  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胜世海澜”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澜”、拼音“HAILA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海澜之家”构成,争议商标“胜世海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海澜”,与引证商标二“海澜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0120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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