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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QQ星vs蒙牛未来星案二审判决书


伊利QQ星vs蒙牛未来星案二审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6)京0108民初8861号

二审:(2017)京73民终203号

 

二审合议庭:

袁伟 王东 张晓丽

 

裁判观点: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生产该知名商品的,该商品的具体生产者并不必然为该商品的经营者,商品的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

 

瓶身外形和瓶贴整体结合而形成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 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辛村5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诚佳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6)京0108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如果构成,也至少应当由四名使用人共同享有,伊利公司并不单独享有诉权;

二、伊利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具备特有性;

三、本案中“未来星”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阻却混淆可能性;

四、一审判决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伊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诚佳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伊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蒙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产品名称;

二、诚佳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蒙牛公司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损害赔偿200万元,合理支出100万元);

四、蒙牛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内蒙古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诉讼费用由蒙牛公司、诚佳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关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伊利公司与蒙牛公司均是我国乳品行业的领军企业,“蒙牛”、“伊利”商标均在我国乳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蒙牛公司的“未来星”系列产品、伊利公司的“QQ星”系列产品分别是二公司旗下独立的儿童牛奶品牌。

 

有关双方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产品名称情况,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方面比对方面(字数受限,基于两款商品的知名程度,双方涉案产品情况介绍略)

 

四、是否会导致混淆方面的情况

 

(一)伊利公司提供的会导致混淆的证据

 

伊利公司提供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某儿童饮品辨识度调查报告,报告显示:1、76.9%的受访者认为“草莓味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和“草莓味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2、“颜色搭配相近、都有卡通人物、都有水果图案”成为受访者认为两款草莓味饮料之间有关系的最主要因素。在436个总样本中,有335人认为两款饮料之间有关系,向这些受访者询问“您认为两款饮料之间有关系的主要因素是什么?”,78.6%的受访者选择“颜色搭配相近,都有卡通人物,都有水果图案”,73.8%的受访者选择“瓶子的形状、外形”,58.9%的受访者选择了“瓶子的大小”,56.5%的受访者选择了“QQ星和未来星都带有‘星’字”,0.9%的受访者选择了“其他”。3、91.1% 的受访者认为“草莓味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和“草莓味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外包装接近, 认为不接近的受访者比例为8.9%。4、73.6%的受访者认为“香蕉味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和“香蕉 味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5、“颜色搭配相近、都有卡通人物、都有水果 图案”成为受访者认为两款香蕉味饮料之间有关系的最主要因素。在436个总样本中,有321人认为两款饮料之间有关系,向这些受访者询问“您认为两款饮料之间有关系的主要因素是什 么?”,84.2%的受访者选择“颜色搭配相近,都有卡通人物,都有水果图案”,78.6%的受访者选择“瓶子的形状、外形”,65.9%的受访者选择了“瓶子的大小”,57.6%的受访者选择了“QQ星和未来星都带有‘星’字”,0.6%的受访者选择了“其他”。6、92.7%的受访者认为“香蕉味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和“香蕉味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外包装接近,认为不接近的受访者比例为7.3%。总体结论:按照伊利QQ星、蒙牛未来星不同又味的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进行合并处理,75.2%的受访者认为“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和“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颜色搭配相近、都有卡通人物、都有水果图案”成为受访者认为二者之间有关系的最主要因素;91.9%的受访者认为二者的外包装接近。伊利公司并对调查人员进行问卷调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五、是否恶意攀附方面证据

 

(一)伊利公司有关蒙牛公司恶意攀附的证据

 

1、伊利公司提供百度百科有关HelloKitty、海绵宝宝的介绍,主张HelloKitty有明显的大耳朵、海绵宝宝本来没有耳朵,但蒙牛公司为模仿伊利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在设计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时,将HelloKitty的大耳朵变成了小耳朵,让海绵宝宝有了耳朵。

 

2、伊利公司提供《含乳饮料国家标准》,主张发酵型含乳饮料的名称可以是酸乳饮料、酸乳饮品、酸奶饮料、酸奶饮品,蒙牛公司完全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名称,合理避让原告的在先产品,但却选用了和伊利产品相同的名称,主观恶意明显。

 

3、伊利公司提供其与上海沛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护协议、关于理正机情况的沟通函及说明书,主张为达到每组产品中四个瓶子的卡通形象正脸朝外、耳朵立体的效果,伊利公司与供应商开发了理正机,并签署了保护协议,要求供应商三年内不将方瓶理正机卖给除伊利公司液态奶事业部管理的伊利集团各分子公司外的任何客户。而伊利公司主张蒙牛公司为获得与伊利公司包装近似的效果,违背伊利公司意愿,从伊利公司供应商处购买了理正机,违背了商业主体应遵守的商业道德。

 

4、伊利公司提供律师函,主张其律师曾于2015年10月向蒙牛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该公司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及产品名称相同或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蒙牛公司尊重伊利公司在先权利,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近似的瓶体、瓶贴和外包装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蒙牛公司复函称,为增强消费者辨识度,在产品包装正面中央位置突出标注了“未来星”商标,增强了消费者对“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辨识度,有效避免了混淆的可能性;产品外包装不存在颜色搭配模仿行为;蒙牛公司瓶形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得授权,有关产品外包装落入伊利公司产品瓶形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断言有待商榷;要求提供伊利公司享有“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字样获得专用权的权属证明。7月10日,蒙牛公司曾收到伊利公司告知函, 秉承顾全大局的态度,已将“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包装修改事宜,列入下一步的工作计划。伊利公司并提供(2016)内证民字第854号公证书,主张蒙牛公司早已收到律师函并有修改之意,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提供过产品包装、装潢的修改图样,但至今未采取相应更换包装的措施,而是一直持续销售,具有明显恶意。

 

5、伊利公司提供(2016)内证民字第853号公证书,对蒙牛公司官网上有关其它儿童乳饮品的 宣传情况进行了公证,主张蒙牛公司在其他儿童乳饮料的宣传中,均突出使用“妙妙”商标进行明显区分,对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中却故意弱化“蒙牛”、“妙妙”商标,意图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具有恶意。

 

6、伊利公司主张蒙牛公司第13107020“未来星”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无“牛奶饮料”,蒙牛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未来星”商标并未获得注册,蒙牛公司是基于攀附、混淆恶意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蒙牛公司辩称已获准商标注册,是正常使用、不具有恶意。

 

  (二)蒙牛公司有关并非恶意攀附的证据

 

1、第4688752号注册商标查询及商标证明、第8902159号注册商标查询、第13107020号商标查询及商标证明,证明蒙牛公司拥有“未来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和牛奶制品、搅打过的奶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粉、奶酪、奶昔、奶油(奶制品)、凝乳等。

 

2 、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201530185129.X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201530185129.7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证明蒙牛公司拥有销售瓶型、销售瓶贴、销售箱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伊利公司认为,以上外观设计专利是蒙牛公司2015年才申请的,晚于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并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伊利公司要求宣告蒙牛公司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530178323.5号的瓶子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3、Hello Kitty及海绵宝宝卡通形象授权书,证明蒙牛公司拥有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卡通形象的合法授权。

 

4、蒙牛公司提供未来星儿童奶产品媒体投入及广告合同、未来星儿童奶产品获奖情况统计、海报宣传及市场推广活动情况、品牌蓝皮书节选、乳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审计报告、检索报告、裁定书等证据,意图证明蒙牛品牌长期占据国内乳制品常用品牌、预购品牌和理想品牌第一名;未来星儿童奶具有巨大的知名度,未来星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未来星”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未来星系列产品品类众多,包装、装潢各不相同,但都使用同一版本的“未来星”字样,因此蒙牛公司缺乏攀附伊利公司商誉动机。伊利公司认为,未来星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蒙牛公司2015年才推出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未来星商标在这一新产品上并不具有知名度,本案中商标的标识作用弱于包装、装潢。

 

六、其他情况

 

伊利公司主张其从诚佳和公司处购买了蒙牛公司的涉案产品,要求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诚佳和公司表示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蒙牛公司处进货,对蒙牛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不具有辨识能力。蒙牛公司认可诚佳和公司系从该公司进货。

 

为证明其诉讼支出,伊利公司提交了数十张公证费、律师费、咨询费发票、飞机票、住宿票等票据,但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咨询合同。 上述事实,有伊利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视频音频、创作设计说明、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证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检测报告、分析报告、公证书、协会证明、辨识度调查报告、批复及图片、涉案产品实物、涉案产品实际销售展示照片、百度百科打印件、含乳饮料国家标准、关于理正机的情况沟通函及说明书、律师函及复函、发票、费用票据等,以及蒙牛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说明书及翻译件、其他品牌儿童饮品外观图、部分产品外观比较图、注册商标查询及证明、卡通形象授权书、广告合同、获奖统计、海报宣传及市场推广活动、品牌蓝皮书、市场调查报告,以及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伊利公司与蒙牛公司均从事牛奶制品方面的经营,均是我国乳品行业的领军企业。特别是近年来,二公司先后进军儿童牛奶领域,各自推出“QQ星”、“未来星”两个各自旗下独立的、专门针对儿童群体研发的牛奶品牌,在该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产品类别、用户群体、盈利模式、市场细分领域等方面均有重合,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二、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伊利公司主张,其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蒙牛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品本身构成知名商品,且相关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所特有的。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判断,需要考虑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时间、销售额、受众群体等因素。就本案证据来看而言,伊利公司对2012年初上市的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全国范围内各大媒体专门投入了巨大的广告费用进行宣传推广,销售额、销售量巨大,在酸奶饮品的全国市场份额排名中位列第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熟悉。可见,在2015年蒙牛公司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上市之前,伊利公司的 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占有率,为消费者所熟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性”,是指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而非行业通用,且通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起与该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从而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同类产品的功能。本案中,伊利公司主张“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八字中,“营养果汁”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和主要原料,“酸奶饮品”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故不应认定该名称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为伊利公司独享。伊利公司主张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个、单组、整盒产品的包装、装潢将特定3D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因素相结合而产生独特美感,具有显著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审法院认为,商品的包装、装潢包括产品的整体形象或综合外观,包括形状、尺寸、颜色、质地、图案及各种组合等。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早在2012年即已上市销售,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 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同时期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特别是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该产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这一产品的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 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蒙牛公司辩称伊利公司的瓶体、瓶贴属于本领域内的惯常设计,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蒙牛公司辩称,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瓶体中的“小耳朵”设计属于技术特征而不属于包装、装潢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该“小耳朵”并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情形,而是兼具了理正瓶子方位的功能性、卡通形象组成部分的审美性的独特设计,亦属于包装、装潢中的组成元素,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包装、装潢保护的范畴。另外,按照相关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经营者在将包装装潢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前,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本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益应属于使用在先的人,故原审法院认定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伊利公司对此享有的相应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三、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近似及混淆认定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相似性判断,可从包装、装潢本身出发,对其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也可从消费者主观方面入手,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来判断是否会被他们感知为相似并导致混淆。下面,原审法院分别从这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主要部分及整体形象的相似判断

 

原审法院认为,如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没有明显差别或整体印象相近,则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某些次要部分的不同并不影响近似的认定。实践中,有时商家会在保证包装、装潢整体感觉近似的前提下,对包装、装潢中的某些组成元素如动画形象、文字、装饰图案等进行等同、类似替换,替换元素与原始元素之间如单独判断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因为属于同类元素,并放置在特定的背景下,仍会让人产生整体风格相似的感觉。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对包装、装潢相似性的认定。就本案而言,蒙牛公司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以下方面存在整体风格的相似性、联系性,容易让消费者产生二者属于系列产品的即视感:

 

1、单个产品方面,二者都采用HDPE材质的瓶身,单瓶产品形状为一个3D经典卡通形象的饮料瓶,净含量均为200ml左右,形状、大小差异不大。上部瓶又直径接近瓶身尺寸,瓶身的中上部类似圆球状,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上部各棱边具有明显倒角,其平面部分呈拱门形。饮料瓶外敷塑料包装膜,紧密包裹瓶身,合为一体。裹上塑料包装膜后,瓶子上部圆球状的部分显示为经典动画形象维尼熊、海绵宝宝或hellokitty的头部,头上均戴着竖纹、上宽下窄的博士帽,博士帽均是三道竖杠为一组,并根据香蕉、草莓的又味不同,分为单一黄色或红色,存在颜色深浅的差异。瓶子正面,卡通形象都有着圆形脑袋、立体小耳朵、短脖子、方形身体;在色调上均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黄色或红色为主;产品名称中均包括“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摆放在瓶身中部,均使用蓝色字体;“未来星”或“QQ星”三字字体均采用圆润的字体,均有溅出的奶滴形状,后面均是溅出、流淌的牛奶背景,下面是草莓或香蕉的图案;瓶子右下端均标注又味。需要特别指出的两点是:(1)蒙牛公司的蒙牛、妙妙商标或被放在不易被消费者 注意到的瓶侧或非常小,消费者如不仔细看会留意不到,而感觉二者属于同一厂家的系列产品。 (2)作为经典卡通人物,海绵宝宝本来没有耳朵,hellokitty本来是大耳朵,蒙牛公司的包装中却变成了维尼熊一样的小耳朵。因此就单瓶产品而言,二者整体观感相似。

 

2、单组产品方面,二者都是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 其中,维尼熊、海绵宝宝的表情根据笑的程度均存在一定变化。两公司都使用了理正机,以达到每组产品在货架上摆放时,经典卡通形象的正脸朝外、耳朵立体的摆放效果。在货架上售卖时,一般用户不会看到瓶子的背面。因此从每组产品的正面观看,二者整体观感相似。

 

3、整箱礼品盒外箱设计方面,二者都是四组产品为一箱,一箱16盒,箱子大小尺寸非常接近。包装箱设计风格均与产品包装一致,都有经典卡通人物的图案。在色调上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区分香蕉味和草莓味的不同分别以黄色或红色为主。“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字样摆放在每箱外包装的中部,均使用蓝色字体。“未来星”或“QQ星”三字字体采用圆润的字体,并均有溅出的奶滴 形状及溅出或流淌的牛奶背景。箱体正面右下端均标注香蕉味或草莓味的又味。箱体正面右上方标注商标,在相同位置都有一个大小近似、花型差异的透明窗,消费者均能从透明窗中看到箱内单个产品。因此在整箱售卖时,二者整体观感相似。

 

蒙牛公司辩称,其享有“蒙牛”、“未来星”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都进行了商标标注,商标的高知名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很低;另外其在包装、装潢上使用的也是不同的卡通形象,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实践中,经营者不仅可以商标作为识别标记,也可借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来形成识别标记。一般商标只是商品包装、装潢的一部分,虽然商标具有重要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也可 发挥识别作用。

 

本案中,虽然蒙牛公司在其商品上标注了“蒙牛”、“未来星”、“妙妙”商标,但其标注位置或在消费者不太注意、易被遮挡的侧面,或采用感觉相似的字体和颜色,或字体很小,这种商标标注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地区分商品来源,不能因为蒙牛公司标注了商标就否认二者的包装、装潢在整体上的相似性。

 

另外,虽然蒙牛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伊利公司不同的卡通形象,但这些卡通形象存在相同、共通之处,即均是深受儿童喜爱的经典卡通人物,容易让人产生系列产品的感觉。特别是,在二者具有相似的瓶型、瓶盖、标贴部分的布局、颜色组合而整体风格差异不大的情况下,这种具体卡通形象的不同仅属于局部不同,并不影响包装、装潢整体相似的第一观感,不能否定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风格、主要部分上的相似。而瓶盖颜色的深浅差异、卡通形象的和而不同、都含有“星”字、色彩组合的相似性等因素,更会让消费者产生二者属于系列产品的感觉。这种整体感觉上的相似和由此产生的关联性联想,通过本案中双方有关混淆与否的市场调查报告也可得到证实。

 

  (二)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分析

 

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 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在考虑混淆可能性时,应考虑包装、装潢本身的标识作用、商品近似程度及被误认的可能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商品销售渠道、实际混淆证据、原告使用时间等因素。一般而言,即使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上有所不同,但从消费者角度观察,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仍会发生误认或混淆的,也应认定为近似。原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实际发挥了比商标更强的识别作用。前面提到,蒙牛公司对“未来星”、“妙妙”、“蒙牛”商标的标注方式,使得消费者在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才能留意到。在本案中,商标被蒙牛公司刻意淡化了,特有的包装、装潢实际发挥了比商标更强的识别作用。当用户看 到蒙牛公司与伊利公司涉案产品整体相似的包装、装潢时,基于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的推出早于蒙牛公司、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系列产品常用设计元素等的考虑,部分消费者会产生蒙牛公司涉案产品与伊利公司的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属于系列产品的误认,具有一定的混淆可能性。

 

2、少年儿童作为目标消费群体的特殊考量。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推出的儿童果汁酸奶饮品,针对的目标消费群体均是少年儿童。考察蒙牛公司对“未来星”品类下其他商品中 “妙妙”商标的标注情况、在涉案商品宣传中突出对“栩栩如生的3D造型”的策略,可见蒙牛公司对“儿童果汁酸奶饮品”这一产品的宣传推广、包装设计,有故意弱化商标、刻意突出产品独特造型和包装装潢的用意,以此来争夺目标消费群体——少年儿童的注意力。就少年儿童而言,他们大多不太关心牛奶的品牌,而更愿意根据产品的炫酷造型和独特包装来选购商品,不少人会选择有特色包装、装潢的饮料。蒙牛公司在推出同种新产品时,针对少年儿童选购饮料产品时更注重包装、装潢颜值的行为特征,使用与伊利公司同种产品整体近似的包装、装潢,通过相似的设计展开竞争,来赢得相关消费者的注意。而少年儿童的注意力、分辨能力相对更低,对酸奶饮品的品牌选择给予的注意力更少, 更容易因产品的整体相似感而产生二者属于同一厂家系列产品的错误认识。

 

3、实际销售场景的考虑。涉案产品一般是在卖场、超市等场所进行批发、零售,且销售时涉案产品是按组或盒销售,不单瓶售卖。伊利公司的公证书、照片显示,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的涉案产品通常是在陈列区域并排或相邻摆放,且具有整体相似性的瓶体正面朝外摆放,背面、侧面的相关商标标记并不醒目。由于酸奶饮品的价值不高,家长或孩子对品牌、商标施以的注意力也不高。 由于涉案产品是针对少年儿童设计的,在商场销售时一般放在较低或与儿童目光平行的货架上,少年儿童在单独选购时,基于颜色和造型相同的瓶盖、3D瓶型、相似的经典卡通人物和色彩组合,很 容易因平行或向下的视线,将二者识别为同一厂家推出的系列产品,从而导致混淆。

 

4、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实际混淆已经发生。对混淆可能性问题,可通过消费者市场抽样调查的方法来加以验证,统计有多少比例的消费者会产生混淆。当一定比重的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时,即可认定产生了实际混淆。本案中,抛开双方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的科学性问题不谈,双方提供的市场调查报道均显示,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已经发生了混淆,认为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与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即使是蒙牛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也显示有25%以上的消费者不能准确判断两种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使用与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相似包装、装 潢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四、蒙牛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恶意

 

蒙牛公司辩称,“蒙牛”、“未来星”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该公司连续占据牛奶市场的龙头地位, 不需要攀附他人包装、装潢,不存在主观恶意。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液态奶中利润较高、专门针对儿童的果汁乳饮料。早在2012年,伊利公司就推出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而蒙牛公司2015年才推出该种产品。伊利公司该款产品经过此前的大力宣传推广,已成为知名度很高、包装装潢显著独特、获得巨大成功的儿童乳饮料,相关包装、装潢已深入人心,而蒙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其在儿童果汁含乳饮料方面曾取得过骄人成绩。综合考虑蒙牛公司涉案产品在单瓶、单组、礼品盒的瓶盖、3D立体瓶型、布局、色彩及组合等诸多方面与伊利公司该款产品的相似之处,原审法院认为很难用巧合、表达方式有限等理由来解释蒙牛公司的主观方面。考虑到蒙牛公司与伊利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激烈竞争关系,蒙牛公司对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这一明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应该非常熟悉,不存在“不知道”而发生包装、装潢相似“巧合”的可能性,而乳品包装、装潢方案的设计仍是有较大表达空间存在的。另外,蒙牛公司还采取了在包装、装潢中弱化“蒙牛”、“妙妙”商标、购买理正机、收到警告函后同意修改产品包装、装潢但未实际整改等行为,相关情况综合分析,可见其具有攀附恶意。

 

蒙牛公司还辩称,其对于瓶体、瓶贴等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对相关包装、装潢享有自有权利,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均在2015 年,当时伊利公司的涉案产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相关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根据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造成或足 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蒙牛公司有关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不侵权、没有主观恶意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存在为弥补产品短板、迅速占领市场,而模仿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推出相似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蒙牛公司作为中国乳品行业的领头羊,本身有自己的驰名商标、竞争优势和优越的市场资源,本可通过正当、积极的努力在新产品推广中获得竞争的胜利,进而发挥正面的示范作用,维护乳品行业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但其却故意攀附他人商誉,在“儿童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上使用与伊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争夺消费者的注意和商业机会,导致其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这种行为选择和侵权结果令人感叹。建议今后蒙牛公司考虑自己的行业影响力,以实际行动为行业树立榜样地位,而非带头破坏竞争规则。

 

五、法律责任的承担

 

伊利公司购买的相关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上标注的具体生产厂家虽有不同,但这些厂家均与蒙牛公司存在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等关联关系,蒙牛公司的律师函回函、当庭陈述等也显示其对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选择、确定、修改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是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蒙牛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诚佳和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鉴于蒙牛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伊利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为限。对于经济赔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伊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蒙牛公司因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而取得的违法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售价、市场销售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造成混淆的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快消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知名度高、蒙牛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大、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情况,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伊利公司提出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伊利公司还主张了100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考虑到该请求明显过高而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伊利公司提交的票据及相关公证、律师服务的必要性、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伊利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依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百一十五万元;

五、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0 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伊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阜新伊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声明书,上述三公司在声明书中均表示其“根据伊利集团公司授权生产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伊利集团公司是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我公司对QQ 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会在本案中向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包装、装潢权利”。蒙牛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程序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和包装、装潢在一审程序以后的知名度的证据。经询问,蒙牛公司表示在本案二审询问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蒙牛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蒙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举证期限是否应当准许

 

本案中,蒙牛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程序的当天方才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并未陈述其需要提交哪些具体证据,其行为有所不当。其虽然提出需要提交的证据为证明其商标和包装、装潢在一审程序以后的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伊利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的期间的事实无关,即与本案并无关系,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蒙牛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后的十日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蒙牛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其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上述市场知名度系因相关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故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

 

商品的经营者系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其中商品经营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生产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各个环节,生产只是其经营的环节之一。在经营中,经营者可以自行生产相关商品,亦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但无论是自行生产相关商品还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 其经营者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化。接受委托生产相关商品的主体虽然属于提供委托生产服务的经营者,但其并不当然的成为其所生产的具体商品的经营者。由此,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生产该知名商品的,该商品的具体生产者并不必然为该商品的经营者,商品的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

 

本案中,虽然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上标注的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亦为生产者,但是在案证据中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经营环节的证据均显示上述经营环节均由伊利公司参与并掌控,蒙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三公司或其他主体掌控或参与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实际经营,应当认定伊利公司为涉案QQ星 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经营者,其应当作为相应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

 

加之,本案中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均书面认可其生产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系由伊利公司授权,伊利公司为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故而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为伊利公司的认定予以支持,对于蒙牛公司关于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共同归属于伊利公司、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进而原审判决的认定和程序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伊利公司主张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均构成知名商标的包装、装潢。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单瓶产品采用HDPE材质的瓶身,单瓶产品形状为一个3D经典卡通形象的饮料瓶,上部瓶又直径接近瓶身尺寸,瓶身的中上部类似圆球状,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 上部各棱边具有明显倒角,其平面部分呈拱门形;饮料瓶外敷塑料包装膜,紧密包裹瓶身,合为一体;裹上塑料包装膜后,瓶子上部圆球状的部分显示为动画形象的头部,头上均戴着竖纹、上宽下窄的博士帽,博士帽均是三道竖杠为一组,并根据香蕉、草莓的又味不同,分为单一黄色或红色, 存在颜色深浅的差异,瓶子正面卡通形象有着圆形脑袋、立体小耳朵、短脖子、方形身体;在色调上均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黄色或红色为主;产品名称中包括“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摆放在瓶身中部,均使用蓝色字体;“QQ星”三字字体均采用圆润的字体,有溅出的奶滴形状,后面是溅出、流淌的牛奶背景,下面是草莓或香蕉的图案;瓶子右下端均标注又味。上述较为显著且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构成了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单瓶产品的包装、装潢。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包装、装潢并非单独的形状构造类包装、装潢或瓶贴类包装、装潢,而是将瓶身外形和瓶贴整体结合而形成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 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蒙牛公司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已经大量使用并获取较高知名度之前,相关市场上已经大量出现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相同或相近包装、装潢的产品,对于蒙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单组产品采用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由于其单瓶产品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且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以确定单组产品塑封时确定产品正面,单组产品的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并且部分产品中每个单品的卡通人物形象的表情存在一定变化。在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单瓶产品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前提下,上述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亦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特有的四个一组、正面朝前、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单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亦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形成了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虽然采用了卡通人物的图案,在色调上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区分香蕉味和草莓味的不同分别以黄色或红色为主,并且均采用了透明窗设计,但上述包装、装潢均为饮料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所较常用的设计,其外箱的文字位置、字体、奶滴形状及溅出或流淌的牛奶背景等设计亦较为常见,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其较为惯常的设计虽然亦具有一定特色,但是难以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尚未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

 

本院认为,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单瓶产品上采用了瓶身与瓶贴组合、带有小耳朵和学士帽的卡通人物形象、相近字体和位置的文字标识、相近的牛奶溅出和流淌的牛奶背景、相近的水果背景图案和位置等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相近的设计,虽然亦存在“QQ”与“未来”等文字差异、卡通人物形象不同、部分文字或水果图案的具体位置不同等较小差异,但无论将相关公众的范围限定于该商品主要针对的青少年消费者还是限定于包括青少年消费者和成年消费者在内的消费群体,其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均足以让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此外,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单组产品上采用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单组产品的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并且其采用海绵宝宝形象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亦采用了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包装、装潢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组产品包装、装潢亦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组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蒙牛公司主张其“蒙牛”、“未来星”等标识的知名度较高,可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标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单瓶产品上虽有“蒙牛”标识,但是其设置在单瓶产品的侧面,标识面积也较小,在其产品正面为相关卡通人物,进而产品正面更为吸引相关公众 注意的前提下,尤其是在其单组产品采用四个一排的设计,单瓶产品侧边上的“蒙牛”标识处于被遮挡或被处于让相关公众注意力更为降低的位置,该“蒙牛”标识难以让相关公众抵消相关包装、装潢所带来的混淆。蒙牛公司的“未来星”等标识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远低于“蒙牛”标识,且由于其采用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上相近的字体和位置,亦考虑到该标识的面积大小、与其背景的色调关系等体现其突出使用程度、案发时蒙牛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其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和艺术设计在其商品上使用“未来星”文字等因素,本院认定该标识亦不能让相关公众抵消相关包装、装潢所带来的混淆。蒙牛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蒙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原审判决由蒙牛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蒙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不应当判处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并误认为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与涉案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给涉案商标造成了损害。鉴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安徽地区,故梁或、卢宜坚要求其在安徽地区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消除影响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消除相关公众对于相关标识发生混淆这一不利后果时可以适用。而在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的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即,本案已经出现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这一不利后果,在伊利公司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理当适用消除影响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便消除上述不利后果。蒙牛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而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侵犯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本院则认定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未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认定了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侵犯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前提下,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予以纠正。

 

但是,本院考虑到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认定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的包装装潢所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足以全额支持伊利公司提出200万元经济损失和原审法院所确定15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蒙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结论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元,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伟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记员    李晓帆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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