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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vs"九狼王"无效宣告裁定书


"九牧王"vs"九狼王"无效宣告裁定书



编者按:

“九王”针对“九王”提出无效宣告,

商评委裁定认为两者首尾文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话说,申请人第25类的“九牧王”驰名商标还没派上用场呢,

但裁定认为“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关于第10792312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1038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被申请人:美国九狼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黄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对第10792312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1989年,以创建中国男装卓越品牌、携手中国男装走向世界为已任,拥有自主品牌“九牧王JOE ONE”。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17084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277号“九牧王JO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3062459号 “九牧王JOE ONE 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九狼王”因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商标权,已被香港高等法院判令侵权并且该企业名称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强制更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3、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禁止令及翻译件;

4、香港公司注册处更名通知书及翻译件、被申请人更名后的企业信息查询;

5、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7月16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第3062459号 “九牧王JOE ONE 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九牧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尾文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两引证商标,且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贾建新

张月梅

樊   莉

2017年01月10日

 

来源: 商标评审委员会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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