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送达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商评委送达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编者按:
商评委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诉人称申请商标的时候填写了“预留联系方式”;
那么,按或不按“预留联系方式”送达,
前提或依据是什么呢?
案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字第383号
二审:(2016)京行终1112号
二审合议庭:
魏志坚 谷 升 曹玉乾
裁判要旨: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行为,而非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行为。因被诉送达行为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过程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即便被诉送达行为违法,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行为违法的表现之一,不能对该送达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针对送达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附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行终1112号
上诉人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村小区6号楼2-102。
法定代表人赵汕可,主任。
上诉人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字第38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因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第9635334号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送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决定;
2、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按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预留联系方式依法送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因其不当行政行为给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汕可于2015年5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赵汕可送达了《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立案材料存在如下问题:
1、欠缺原告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欠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加盖本案单位公章;
2、欠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并通知起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登记事宜。
2015年6月2日,赵汕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1月21日,赵汕可本人到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亦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本案中,
一审法院已通过《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的方式向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就立案材料存在的问题进行告知,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办理立案登记事宜。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在收到《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未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带齐全部立案材料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登记事宜,仅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补充起诉材料,且仍不符合起诉条件。
直到2016年1月21日,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汕可才到一审法院立案窗口要求办理立案登记,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其补正立案材料并办理立案登记事宜的期限。鉴于起诉人坚持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综上,依法裁定对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的起诉不予立案。
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是一审法院《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提出的部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难以满足。上诉人难以按照《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提供“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为上诉人设定“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来我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事宜”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一审裁定恶意歪曲上诉人补正事实,企图造成上诉人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假象,企图掩盖其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处理、不立案的不作为事实。
三是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带齐全部立案材料到本院办理立案登记事宜”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是严重的越权司法行为,更是典型的违法司法行为。
四是一审裁定既不告知是何“立案事宜”上诉人必须亲自到法院才能办理,也不言明上诉人在提交补充起诉材料后,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哪项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行为,而非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行为。因被诉送达行为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过程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即便被诉送达行为违法,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行为违法的表现之一,不能对该送达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针对送达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外,本案中,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系通过邮寄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邮寄立案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邮寄的立案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形式和内容,并应当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但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未按照告知书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带齐立案材料到一审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综上,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青岛法为媒咨询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坚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雨婷
来源: 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