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权案裁定书
"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权案裁定书
编者按:
1.真人秀类的节目模式怎么保护?
“最强大脑”无效案的证据显示,
许可方采用《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
2.电视节目属于商品还是服务?
商评委认为:电视节目具有商业属性,属于商品范畴
3.“最强大脑”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名称?
商评委认为:“最强大脑”为申请人授权江苏卫视制作的一档科学竞技真人秀类综艺节目......通过在电视及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对“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附裁定书:
关于第13521874号“最强大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1630号
申请人:恩德莫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恩德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3521874号“最强大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电视节目《最强大脑》的节目模式及其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区域的许可人,亦为“最强大脑”商标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被申请人与江苏卫视同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频道,是《最强大脑》第一季的技术支持单位,且江苏卫视授权其独家行使《最强大脑》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卫视与申请人之间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以及被申请人在该节目中参与角色而明知申请人“最强大脑”商标的存在,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三、被申请人与江苏卫视同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旗下公司/频道,且直接参与《最强大脑》节目的技术支持及网络传播,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抢注的情形。
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最强大脑”商标经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六、被许可人江苏卫视作为国内影响力较高的省级卫视频道,其违反协议规定与关联公司合谋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中文字幕的《The Brain(最强大脑)》节目模式宣传片2012年、2013年、2015年版本;
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520号——《最强大脑》第一季第一集视频截图;
3、Endemol亚洲有限公司(原许可人)与江苏卫视签订《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一辑》;
4、Endemol亚洲有限公司(原许可人)与申请人签订《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一辑》转让协议;
5、申请人与现在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二季》协议;
6、申请人与现在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三季》协议;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37号关于原许可人及现许可人员工与中国版《最强大脑》制片人邮件往来保全证据及原始邮件;
8、(2016)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4521号关于《最强大脑》节目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录制、《我与江苏卫视这七年》等网页报道保全证据;
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4开年力作——《最强大脑》让科学流行起来”;
10、被申请人登记信息;
11、相关媒体报道;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3、国家图书馆关于“最强大脑”的检索报告;
14、部分关于“最强大脑”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为“The Brain”,与最强大脑并不是对应的翻译,被申请人并没有抢注申请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最强大脑”商标不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THE BRAIN》节目第一辑转让协议显示《THE BRAIN》第一辑、《最强大脑》第二季、第三季节目的知识产权归申请人恩德莫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利害关系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电视节目具有商业属性,属于商品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给予保护,因此“最强大脑”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因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予保护应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益的相关规定予以考虑。
“最强大脑”为申请人授权江苏卫视制作的一档科学竞技真人秀类综艺节目,2013年10月便有中国新闻社等多家媒体对该综艺节目进行了报道,2014年1月3日该节目在江苏卫视开播,至今已录制了五季。通过在电视及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最强大脑”节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且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月3日播出的“最强大脑”视频截图显示被申请人曾为该节目的互动技术支持,并与风行网就“最强大脑”节目播出问题存在纠纷,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最强大脑”节目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该节目理应知晓,其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申请注册与“最强大脑”节目名称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
且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最强大脑”节目知名度的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对“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鉴于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在先权益的规定予以审理,故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是否构成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情形我委不再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以外的其余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8年03月15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