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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南通红星美凯龙VS红星美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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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标许可协议终结后,被许可人明知已失去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仍继续在经营场所、商业文书等使用,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获取不当得利的,构成侵害商标权。

 

确定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的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可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272号
二审案号 (2016)苏民终6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刘嫒珍、汤茂仁、曹美娟

书记员 张一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月11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314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星美凯龙”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周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鸣,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美凯龙公司一审诉称:红星美凯龙公司所有的“红星美凯龙”品牌是国内著名的家居品牌,其商业模式主要为经营管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为众多第三方家居经营者提供统一的、标准化的家居展示、管理及广告宣传服务。截至目前已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长沙等100余座城市开办了140多家商场。2002年8月7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931255号商标,2003年9月7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第35类推销(××)等服务内容上注册了第3145364号商标。目前两商标均为合法有效。同时红星美凯龙也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经红星美凯龙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及运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市场公众普遍知悉。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3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服务、设施租赁等。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曾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合作运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相关合同。2014年7月,红星美凯龙公司发现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以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与红星美凯龙公司正在管理的租户签订相关经营管理协议,并在相关商业合同等文件中擅自使用“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等标识,导致混淆。经红星美凯龙公司多次发函,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拒不停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星美凯龙”标识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星美凯龙公司第314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赔偿红星美凯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合法审核注册登记,我公司在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时,并没有损害红星美凯龙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是展览服务和设施租赁,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家居及推销服务不存在重叠,也未侵害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核准登记,设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品有限公司,股东为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2008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审核批复,注册资本增至144578313元,企业性质为中外合作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经商务部审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000元,企业性质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为经营卖场提供设计规划及管理服务,家具、建筑材料(钢材除外)、装饰材料的批发,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2002年8月7日,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12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金属家具、屏风(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条板式室内窗帘。

2003年9月7日,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4536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推销(××)。

2009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931255号、第3145364号商标转让给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8月6日、2023年9月6日。

 

商标于2004年-2006年被评为常州市知名商标,2004-2007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42号“美凯龙商标异议”的裁定书中认定“红星·美凯龙MACALLINEM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在推销(××)服务上的“红星·美凯龙MACALLINE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住所地为南通开发区通富北路59号,股东为南通华东轻纺有限公司、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展览服务、设施租赁、投资管理、仓储,法定代表人周银芳亦是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08年7月9日,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甲方)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系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就甲方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北路的经营物业使用乙方品牌、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具体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2双方同意本协议所涉经营物业挂名为“南通红星欧凯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经营物业的定义是指甲方提供用于经营家居建材的房屋建筑物(参照红星美凯龙上海汶水路店经营装修标准)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停车场、广场、屋顶、建筑物外立面等,符合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商场模式。2.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南通市注册成立“南通红星欧凯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最终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经营物业外立面悬挂“红星欧凯”店招,由管理公司采用乙方的商标、商号和其他营业标志以及专有技术和管理模式,对该经营物业以统一形象、统一模式实施招商、进行经营和管理。管理公司在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经营物业开业前6个月内设立。3.8有关经营物业对外招商(经营管理),由甲方、管理公司与经营户签订相关经营管理合同。4.2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乙方授权许可甲方的经营物业和管理公司可以挂牌和使用乙方“红星欧凯”品牌和名称(字号)进行招商和经营,由管理公司进行招商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7.1任何一方(含乙方的管理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能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应支付款项,并且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三十日内未能得到补救的,另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并向对方主张相应的经济赔偿。8.1“红星欧凯”品牌(商标)和名称(字号)属乙方所有,因甲方违约而使本协议终止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红星欧凯”品牌(商标)和名称(字号),并负责在乙方监督下于30日内拆除该合作项目所有乙方品牌标识、标志。12.1期限: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20年。

 

2009年8月9日,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甲方)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丙方已于2007年7月21日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工农南路中南世纪城A-04地块的经营物业签订了《品牌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现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就甲方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北路的经营物业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为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合作期内开业前变更《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体及转换经营品牌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若丙方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品牌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终止,则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乙方主体无条件并更为丙方,由丙方继承乙方在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时丙方承诺经营物业在外立面使用“红星美凯龙”店招。2、丙方同意,若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乙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后,丙方无条件授权许可甲方和乙方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南通市成立的管理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有效合作期内在对甲方经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时使用“红星美凯龙”字号、标识和标志,同意《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涉甲方的经营物业在外立面使用“红星美凯龙”店招。3、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如本协议条款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4、甲乙双方暂定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北路经营物业的开业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若开业时丙方历史遗留问题未能解决,则由乙、丙方无条件授权甲方使用其“红星欧凯”品牌先期经营,变更使用“红星美凯龙”品牌时间为2009年年底前,或视具体情况顺延。

 

2012年5月8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作为甲方、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乙方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甲方、乙方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三方又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将名都家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由甲方继续履行。乙方所持有之主协议项下经营物业即南通市通富北路59号已建成开业并由甲方下设的品牌管理实体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现甲乙双方拟通过本补充协议对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委托经营管理及相关条款予以调整和修订,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1乙方委托甲方经营管理的面积调整为约12万-13万平米。2.1甲方授权管理公司在本补充协议下委托经营期内在按本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经营物业的过程中使用甲方无形资产。3.3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按税赋优化原则由乙方、管理公司共同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收取相应租金和物业服务费。5.3本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后,甲方有权摘除、取回或者销毁包括拆除经营物业外立面属于甲方专有之无形资产部分。9.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除按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已履行的以外,本协议下的委托经营期限(即主协议下第12.1条约定的品牌使用管理合作期限)改为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如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双方合作顺利,期限届满后自动续约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甲方、经营管理方)、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乙方、出租方)与承租方(丙方、租赁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乙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展厅。

 

再查明,2014年9月2日,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甲方、经营管理方)、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乙方、出租方)、澳美森(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南通市通富路59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三楼展厅,面积计218.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丙方用于品牌为澳美森的实木产品经营展示,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文本封面印有标识。

 

2015年2月4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李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晓祥随同红星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北路59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对该中心的标牌进行拍照,显示为“NT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并将标识中的“M”改成“NT”。进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的正门,显示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楼层总平图”,来到一楼大厅,对一楼指示牌进行拍照,乘坐手扶电梯,分别来到二楼、三楼、四楼,对相应的指示牌进行拍照,每层指示牌上均标示,并在三楼的每周促销信息栏拿取宣传资料一份,宣传资料中印有标识,乘坐手扶电梯返回一楼,在返回途中对墙壁、商铺的广告牌进行拍照,标有和澳美森实木家具。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5)沪虹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红星美凯龙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0元。

 

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发函称,双方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8月9日、2012年5月8日就位于江苏南通的家居商场委托我司以红星美凯龙品牌进行经营管理事宜签署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称委管系列文件)。我司了解到贵司于2009年3月3日在南通注册了一家“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作为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家居、建材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我司是“红星美凯龙”商标、字号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根据商标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司擅自注册含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已经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限贵司在接函后8月28日前变更前述工商名称,去除“红星美凯龙”字样,否则我司有权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委管系列文件将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我司此前曾与贵司商谈过续约事宜,但贵司一直未予明确回复。如仍希望继续合作,请在8月28日前来洽谈后续合作事宜。否则,将视同贵司在委管系列文件到期后无意再续约,委管系列协议将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终止。同时,我司有权按照委管系列文件的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2014年10月15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再次向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发函称,我方于2014年7月28日就贵方拖欠我方应付款及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宜向贵司发函。贵司于2014年8月10日派律师来我司进行了商谈。但遗憾的是,商谈的结果双方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贵司亦未就偿还我司欠款及更名等事宜在我司提出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综合考量双方委管合作情况及我司集团发展战略,最终决定委管系列文件到期后不再续约。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建议双方立即就相关摘牌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2月1日前联合向全体商户及社会公众发布摘牌公告。如未在10月31日前回复,我司将于11月30日单独向全体商户及社会公众发布摘牌公告。在南通注册的“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更名请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完成的,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基本律师费80000元和风险律师费180000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7日开具上述费用的发票。

 

庭审中,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确其指控的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有:

 

1、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与商场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上使用标识;2、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商场的店招上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3、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商场内树立的铭牌、水牌和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

 

1、红星美凯龙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在有效期内,红星美凯龙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的服务项目第35类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与商场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上使用标识,侵犯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包括服务商标,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工商管理辅助、推销(××)”。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从事展览服务、设施租赁,目的是通过展览服务出售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内容和方式是通过展览,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价格,作出购买决定。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商业推广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与商场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上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项目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相联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发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其在与商场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上使用标识是因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到期之前,红星美凯龙公司已经拒绝为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继续提供管理服务,因此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版本是由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提供,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在委托合同期内可以使用涉案商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红星美凯龙公司虽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方是红星美凯龙公司下设的品牌管理实体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该品牌管理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共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标识,并非本案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合同期内拒绝为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另一方面,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及已设立相应的品牌管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仍自行作为经营管理方在与商场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上使用标识,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标识,构成侵权,故对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3、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商场的店招上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在商场内树立的铭牌、水牌和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侵犯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双方还约定如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双方合作顺利,期限届满后自动续约两年。因红星美凯龙公司和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双方已为设立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以及拖欠款项事宜发生争议,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确向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发函称,双方委管系列协议将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终止,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故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上将标识中的“M”改成“NT”,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在商场内树立的铭牌、水牌和宣传彩页上仍使用标识,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上述店招及铭牌、水牌拆除的义务在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因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拆除,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红星美凯龙公司有权摘除无形资产部分,但由于案涉物业为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所控制,红星美凯龙公司显然无法自行拆除,且红星美凯龙公司也已尽到通知义务,即在2014年10月向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发函称双方立即就相关摘牌事宜进行协商,但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未予回复,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仍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还辩称,即使存在侵权,也应是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侵权,而不是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侵权。因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经营注册地为南通市通富北路59号,而在该经营地址上物业的店招和商场内的铭牌、水牌上均使用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应认定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构成侵权,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

 

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工商管理辅助、推销(××)”,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从事展览服务、设施租赁,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故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红星美凯龙公司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使用“红星美凯龙”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是,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具有不正当性,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属于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经营者应当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尤其应当对同行业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注意区别。本案中,红星美凯龙公司企业登记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成立时间。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凭借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其企业和商标在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注册商标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企业及其服务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但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红星美凯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无法提供其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恶意。尤其是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恰是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股东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合作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间,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星美凯龙”字号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侵犯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红星美凯龙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红星美凯龙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星美凯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但其中含有风险律师费且费用较高,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企业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主观故意、影响范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314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星美凯龙”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红星美凯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1、一审判决以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南通德尔物流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使用涉案标识为由,认定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首先,商场租赁合同由产权人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提供,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仅是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一方,为整个商场提供管理服务。其次,该租赁合同并非原件,无法证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印有“红星美凯龙”标识。因此,一审判决以无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毫无根据。2、涉案店招是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为南通红星美凯龙商场提供管理服务期间张贴,服务协议到期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由红星美凯龙公司负责拆除,但红星美凯龙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一审判决无视协议约定,武断的将摘除义务转嫁给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显然是错误的。更重要的事实是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既非店招张贴人,也非店招的摘除义务人,而仅仅是商场的服务机构,一审判决却将责任强加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使用,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存在名称重叠问题,也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1、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知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的合作关系,侵权事实确凿无疑。3、一审中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已经认可了租赁合同真实性,庭审笔录应该有记载。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称该份租赁合同不是其提供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现在又称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显然存在矛盾。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虽然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审查,但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不应该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侵害了红星美凯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星美凯龙”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澳美森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事实存在争议。

 

对于该异议事实,本院在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虽然红星美凯龙公司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原件(红星美凯龙公司并非该份租赁合同当事人,合同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难以提交合同原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仅提供了租赁合同照片原件,但一审庭审中,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这是在原告合作过程中签订过。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澳美森商户本身真实性亦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显然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相应地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确认涉案商场的店招、铭牌等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情形,侵犯了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

 

首先,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无权代表经营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由红星美凯龙公司下设的品牌管理实体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由该管理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以广告、海报、张贴物、宣传品、出版物等载体使用红星美凯龙公司无形资产,并在经营物业(包括外立面和楼顶)悬挂、散发、设置等载体,并非由南通德尔物流公司自行设立的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使用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而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银芳一人,南通德尔物流公司系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且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银芳还担任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总经理。故应当认定,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知只有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才有涉案品牌经营管理权,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并无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其次,在2014年9月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2014年7月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已因为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单独设立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设立后仍然擅自以经营管理公司身份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据此,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相关因素,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据此从商户持续获取经济利益,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关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继续使用未拆除的店招、铭牌等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将店招中标识“M”改成“NT”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红星美凯龙公司有权拆除商场所用店招、铭牌等被控侵权标识,并承担拆除费用。该约定表明,合同到期后,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红星美凯龙公司许可,均不得在涉案商场继续使用店招、铭牌等被控侵权标识。虽然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拆除的主体,仅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有权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但由于涉案商场由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控制经营,红星美凯龙公司未及时拆除相关被控侵权标识,并不意味着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标识。之后,红星美凯龙公司已通知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就相关摘牌事宜进行协商,但南通德尔物流公司未予理涉,且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直至二审庭审时仍在持续使用涉案标识。同时,与店招、铭牌等相比,涉案商场原来摆放的涉案宣传册极易处置,但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并未处置;对于店招,虽然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已自行将店招中的“M”改成“NT”,但仍然使用与“M”近似的标识及“红星美凯龙”文字,显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涉案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红星美凯龙公司继续授权许可涉案商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损害了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星美凯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负载着企业良好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主体对于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攀附使用,否则将会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本案中,在2009年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之前,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已经在家居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此理应知晓。而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其注册使用“红星美凯龙”企业字号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关联公司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擅自将“红星美凯龙”注册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红星美凯龙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使用“红星美凯龙”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额如何确定问题

 

鉴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赔偿额:虽然涉案标识中除了店招中的“NT”标识外,其他被控侵权标识均系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南通德尔物流公司合作经营管理期间制作使用,但考虑到自2014年12月18日红星美凯龙公司起诉至2016年2月24日二审庭审时,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仍在持续使用未拆除的涉案标识,侵权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左右。而且,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本案实施了数个侵权行为,既有商标侵权行为,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情节较重。其中,在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在其关联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仍擅自将“红星美凯龙”注册为企业字号,其主观过错程度较深。另外,涉案商场有5层楼,承租商户至少有数十家,仅澳美森商户每年交纳租金已达14万余元。据此,综合考虑红星美凯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红星美凯龙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40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南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嫒珍

审判员  汤茂仁

审判员  曹美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然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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