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tsyuebin.com

北京高院:专利复审委应居中裁判,否则破坏无效程序的价值

北京高院:专利复审委应居中裁判,否则破坏无效程序的价值




编者按:

专利无效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未提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可以径直认定“无效请求被视为撤回”?

 

案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126号

二审:(2017)京行终1082号

 

合议庭:

谢甄珂 袁相军 王晓颖

 

裁判观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仅给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请求人参加口审之前的行为提供了依职权作出决定的裁量空间,而本案争议的行为系发生在口审结束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无效决定明显扩大了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于法无据。

 

专利无效程序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准司法程序,属于双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居中裁判,否则会破坏无效程序的价值。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未提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单方面认为修改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并作出了对专利权人不利的决定,既违反了请求原则,亦违反了听证原则。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新围工业区新围路。
法定代表人吴家明。


上诉人陈华清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陈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靳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涛、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201010602968.3号,名称为“冷光片瓶贴及其防水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华清。

 

针对本专利,东莞明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27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2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和6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陈华清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7224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

 

一、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1.第27224号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2.第27224号决定错误认定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冷光片的多层结构。

 

二、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都具备创造性。

 

三、无效审理存在程序错误,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陈华清在2015年6月4日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将修改的权利要求转送给东莞明驰公司,但东莞明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进一步做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015年9月7日,陈华清再次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修改,但并未将权利要求转送给东莞明驰公司,自行在2015年9月25日作出无效决定。东莞明驰公司从未提出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自行总结区别技术特征并进行评价,决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显然违反了请求原则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但在作出第27224号决定之前从未给予陈华清答辩机会,直接认定修改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违反了听证原则


原审庭审中,陈华清对第27224号决定案由部分、决定理由的审查基础、证据认定没有异议,对第27224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没有异议,陈华清认可第27224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认可第27224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部分无效决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基于权利要求中的记载,将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即证据1对比,其中“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并不能直接理解为将电池盒底座设置在瓶底凹进去的部位,也并未相应的限定,因此,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也能达到“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并不属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4段的实施例3中描述了两种电池盒底座与瓶子底部的连接方式,其中第一种是方形电池盒底座可以设计有用于嵌装瓶子底部的凹槽,可见,陈华清也将其视为权利要求2中这种效果描述的一种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和6及权利要求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都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华清的诉讼请求。


陈华清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7224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东莞明驰公司从未提出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自行总结区别技术特征并进行评价,决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显然违反了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27224号决定之前从未给予陈华清答辩机会,直接认定修改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违反了听证原则。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证据1记载了常规的底座型电池盒,电池暴露在外,并没有考虑到隐蔽电池盒的技术问题,所以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东莞明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201010602968.3号,名称为“冷光片瓶贴及其防水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华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冷光片瓶贴,包括:冷光片标牌、冷光片供电导线带、电池盒底座,冷光片标牌通过下端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有两电极,冷光片供电导线带最下端是分别连接着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两电极的点焊脚,点焊脚连接在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盒底座包括电池盒底座上盖、电池盒底座下盖、双面胶、开关、螺丝、电池盖板、透明胶贴、拉线、防水硅胶圈、驱动装置、电池,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上面中间部位是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的右侧是电池,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下方的中间部位,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是防水硅胶圈,在电池盖板的上方是开关,在电池盖板的下方设有一凹槽,凹槽里面是拉线,在凹槽口上设有透明胶贴;电池盒底座上盖盖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上方,电池盒底座上盖上设有双面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还可以设计为两片,两片冷光片标牌可分别贴在瓶子的中上部和下部,每片冷光片标牌都通过相应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上的驱动装置相连,驱动装置可采用外接电源供电。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底座还可以设计为电池盒底座上部设有嵌装瓶子底部的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冷光片瓶贴的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PET膜保护层贴在丝印层的上面,在银浆层的下方贴有防水层,电池盒底座上盖和电池盒底座下盖通过超声波密封在一起;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中间部位,并在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设有防水硅胶圈,开关为防水开关。


东莞明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81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饰有冷光片的饮料瓶包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底座2和用于贴设于饮料瓶1的冷光片3,底座2开设有用于嵌装饮料瓶1的凹槽22,底座2内置有冷光片驱动器,冷光片驱动器通过控制导线3控制连接冷光片3。冷光片3背面粘贴有双面胶,可快速方便地将冷光片3贴设于饮料瓶1,底座2的凹槽22表面粘贴有双面胶,可快速方便地将饮料瓶1稳固地嵌装入凹槽22内。底座2设置有电源开关,底座2开设有用于装入供电电池的电池槽21,底座2还设置有可连接直流变压器的电源接口。底座2的横截面呈方形或圆形,或为其它形状,主要根据不同的饮料瓶1形状而定。通电后,冷光片在驱动器的控制下产生所需的光效,有效地起到促销或吸引顾客注意的作用,冷光片上还可以印上产品标志等,有助于顾客了解产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3)。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4833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无接缝阴影的电致冷光片制作方法及其电致冷光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冷光片包括透明导电层1、荧光层2、第一介电层3、第一下线导电层4、第二介电层5、第二下线导电层6、跳线绝缘层7、导电跳线8和背复保护层9,可以消除区块与区块之间的阴影(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3页和附图)。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11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冷光片防水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防水结构由发光薄体1和外围体2组成,发光薄体1由透光表板10、冷光片11、封底12构成,封底12正面的防水黏胶面与表板10背面黏结,将冷光片11封夹于其间,封底12反面为防水面(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
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陈华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东莞明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2008年第5期《印制电路信息》中的文章“浅谈电激发光片的丝网印刷”,复印件共4页,该文章公开了一种电激发光片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电激发光也称电致发光,它是通过加在两端电极的交流电压,而产生的电场激发荧光物质发光的一种物理现象。电激发光片具有功耗低、光线柔和、不产生热量等特点,所以一般称为冷光源。电激发光片一般由透明PET薄膜、透明ITO膜、发光层、绝缘板、导电板等组成。


证据5:2002年1月《科技创业》月刊中的文章“EL冷光产品及应用前景综述”,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7289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场致发光片的基材是玻璃或聚酯薄膜之一种,该场致发光片结构为基材镀膜、印刷色彩油墨、印刷绝缘层、印刷荧光层、印刷介电层、印刷背电极和印刷保护层,各层融合成整体。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25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冷光显示公交车牌或公交线路牌,由发光片和驱动器构成,发光片的层间排序为ITO导电膜的上面印刷涂料层;ITO导电膜的背面为导电面,印刷发光层、绝缘层印刷在发光层的上面并完全覆盖发光层;导电银浆层印刷在绝缘层上面,保护层将上述各层塑封。


证据8:公开日为2005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TWM254854U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具有防水与防漏电结构的冷光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冷光片10的正反两面分别设有防水膜11和12,于防水膜11和12远离冷光片10的侧面分别设有双面具有粘性的防水厚膜13与防水胶层14(参见该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2)。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0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灯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封装于内部并与电源连接的冷光片1、外封的硬质透光包覆体2、介于冷光片1与透光包覆体2间的防水透光胶合层3(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9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具有色彩图案的冷光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冷光片10,具有一发光层11,发光层11的上、下方分别设置一透明电极层和背面电极层13,在发光层11和背面电极层13间设一绝缘层14,在透明电极层12外侧设置一层色层20,可在色层20表面具有图案、商标或公司行号字型等,最后在色层20和背面电极层13最外层分别设一防护层15,以防止潮湿而使冷光片10产生漏电现象(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和附图3)。


证据11:公开日为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6355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冷光片车身广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车身广告由画面1、保护膜2、导电层3、发光层4、介电层5、导电层6、绝缘层7、保护膜8按序层叠为一体,成为薄膜体,四周边缘采用防水材料密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26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发光饮料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发光饮料瓶由瓶体1和瓶盖2两部分构成,瓶体1的瓶底10内凹形成凹槽3,凹槽3内设置有发光装置4,发光装置4主要由安装在反光板上的发光元件、电池和开关构成,发光装置4直接安装在凹槽3内(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43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78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或证据1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13公开了超声波密封,证据14公开了防水开关;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东莞明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当庭转给陈华清,并告知陈华清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东莞明驰公司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章的证据4和5的复印件,陈华清认为,证据4和5应该有国家图书馆的证明,并且每页都应有骑缝章,不认可证据4和5的真实性。东莞明驰公司表示国家图书馆仅出具这种格式的文件,且刊物是公开发行的,容易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陈华清可口头审理结束后进行核查。陈华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莞明驰公司当庭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15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陈华清于2015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为独立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2和6合并为独立权利要求5,对其它权利要求做适应性修改。陈华清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将陈华清于2015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东莞明驰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东莞明驰公司于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陈华清于2015年9月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2015年6月4日提交的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6和从属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光片瓶贴,包括:冷光片标牌、冷光片供电导线带、电池盒底座,冷光片标牌通过下端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所述电池盒底座包括电池盒底座上盖、电池盒底座下盖、双面胶、开关、螺丝、电池盖板、透明胶贴、拉线、防水硅胶圈、驱动装置、电池,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上面中间部位是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的右侧是电池,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下方的中间部位,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是防水硅胶圈,在电池盖板的上方是开关,在电池盖板的下方设有一凹槽,凹槽里面是拉线,在凹槽口上设有透明胶贴;电池盒底座上盖盖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上方,电池盒底座上盖上设有双面胶。


2.一种冷光片瓶贴,包括:冷光片标牌、冷光片供电导线带、电池盒底座,冷光片标牌通过下端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所述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有两电极,冷光片供电导线带最下端是分别连接着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两电极的点焊脚,点焊脚连接在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盒底座包括电池盒底座上盖、电池盒底座下盖、双面胶、开关、螺丝、电池盖板、透明胶贴、拉线、防水硅胶圈、驱动装置、电池,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上面中间部位是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的右侧是电池,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下方的中间部位,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是防水硅胶圈,在电池盖板的上方是开关,在电池盖板的下方设有一凹槽,凹槽里面是拉线,在凹槽口上设有透明胶贴;电池盒底座上盖盖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上方,电池盒底座上盖上设有双面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还可以设计为两片,两片冷光片标牌可分别贴在瓶子的中上部和下部,每片冷光片标牌都通过相应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上的驱动装置相连,驱动装置可采用外接电源供电。


5.一种冷光片瓶贴,包括:冷光片标牌、冷光片供电导线带、电池盒底座,冷光片标牌通过下端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所述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有两电极,冷光片供电导线带最下端是分别连接着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两电极的点焊脚,点焊脚连接在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电池盒底座还可以设计为电池盒底座上部设有嵌装瓶子底部的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冷光片瓶贴,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光片标牌还可以设计为两片,两片冷光片标牌可分别贴在瓶子的中上部和下部,每片冷光片标牌都通过相应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与电池盒底座上的驱动装置相连,驱动装置可采用外接电源供电。


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冷光片瓶贴的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PET膜保护层贴在丝印层的上面,在银浆层的下方贴有防水层,电池盒底座上盖和电池盒底座下盖通过超声波密封在一起;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中间部位,并在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设有防水硅胶圈,开关为防水开关。


2015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224号决定,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Sticker]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Sticker]电池盒底座包括电池盒底座上盖和电池盒底座下盖,电池盒底座上盖盖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上方,电池盒底座上盖上设有双面胶,电池盒底座下盖的上面中间位置是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的右侧是电池,电池盖板通过螺丝固定在电池盒底座下盖下方的中间部位,电池盖板与电池盒底座下盖之间是防水硅胶圈,在电池盖板的上方是开关,在电池盖板的下方设有一凹槽,凹槽里面是拉线,在凹槽口上设有透明胶贴。


(1)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6和7均公开的是冷光片的结构,其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Sticker],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11公开的均是冷光片的防水结构,其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Sticker],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涉及冷光片的结构,证据3涉及冷光片的防水结构,其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Sticker],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Sticker]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Sticker]所述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有两电极,冷光片供电导线带最下端是分别连接着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两电极的点焊脚,点焊脚连接在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

 

上述区别特征[Sticker]与证据7中披露的冷光片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保护层为PET膜,涂料层为PET丝印层,保护层具有防水功能,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针对区别特征[Sticker],冷光片的发光原理要求其必须具备两层电极层以及荧光发光层,则相应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必然具有两电极,属于公知常识。

 

并且,电极通常是通过点焊脚实现固定,通过点焊脚将电极连接于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1)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电池盒底座的进一步限定,如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2中仅公开了发光装置可安装在瓶底部凹槽内,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证据(7-11中至少一者)、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上所述,证据2和3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冷光片的片数和连接方式进行的限定,然而这些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做出的常规技术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东莞明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4、6、7中至少一者)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Sticker]所述冷光片标牌包括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PET膜保护层、PET丝印层、ITO膜、荧光粉层、介质层、银浆层、防水层、双面胶依次贴合在一起。[Sticker]

 

所述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有两电极,冷光片供电导线带最下端是分别连接着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两电极的点焊脚,点焊脚连接在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上述区别特征[Sticker]与证据7中披露的冷光片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保护层为PET膜,涂料层为PET丝印层,保护层具有防水功能,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Sticker],冷光片的发光原理要求其必须具备两层电极层以及荧光发光层,则相应的冷光片供电导线带内必然具有两电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电极通常是通过点焊脚实现固定,通过点焊脚将电极连接于电池盒底座的驱动装置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冷光片标牌的数量、位置、连接和驱动方式的限定,其中连接和驱动方式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其它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冷光片瓶贴的制造工艺,在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相关技术问题时的常规技术选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27224号决定在陈华清于2015年9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和6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2722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公告号为CN201619811U的证据1、2008年第5期《印刷电路信息》中的文章“浅谈电激发光片的丝网印刷”、公告号为CN1728911的证据6、公告号为CN2872527Y的证据7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第0009段记载:

 

“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第0012段记载:“电池盒底座还可以设计为电池盒底座上部设有嵌装瓶子底部的凹槽或底座上增加个插入瓶子底部的外突锥形部件从而确保瓶子能稳固的安放在底座上”;

 

本专利说明书共记载了3个实施例,其中在0043、0044段记载:

 

“实施例3:如图11、图12所示,电池盒底座可以设计为方形,方形电池盒底座4可以设计有用于嵌装瓶子底部的凹槽或在底座上增加个插入瓶子底部的外突锥形部件从而确保瓶子能稳固的安放在底座上,可以将瓶子5放入方形电池盒底座的凹槽中,或将瓶子5放在方形电池盒底座4的上方,方形电池盒底座4上的外突锥形部件插入瓶子5底部从而确保瓶子能稳固的安放在底座上,后可将冷光片标牌贴于瓶子5上”。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

 

本案焦点问题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违反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陈华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仅指电池盒完全隐藏于瓶底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属于底座型电池盒,电池暴露在瓶底外,所以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语境论”规则,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有通常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的含义,如果该限定的含义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限定的含义的,应当采用说明书中限定的含义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的含义,或者限定的含义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

 

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电池盒的设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另一种是瓶子“安放在底座上”,两种设置方式是并列的技术方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2时仅记载了电池盒底座“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并没有要求保护“安放在底座上”的技术方案,对于明显排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应视为“捐献”,不应读入权利要求中。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指电池盒完全隐藏于瓶底的技术方案,不包括电池盒暴露于瓶底外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电池盒底座的外形设计为充分配合瓶子底部的形状,可以很隐蔽的装在瓶子底部”。陈华清所持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效请求人针对公告授权的全部权利要求都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双方的意见陈述中针对原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都充分发表过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合并后的权利要求2实质上听取过双方的意见,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同时,无效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未发表意见,也并未撤回其无效请求,由于合并式修改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经进行的审查工作作出审查决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无效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情形。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均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的情形,根据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上述两条款中“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应为同一含义,即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无效请求人对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二是无效请求人不参加口头审理

 

换言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仅给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请求人参加口审之前的行为提供了依职权作出决定的裁量空间,而本案争议的行为系发生在口审结束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无效决定明显扩大了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于法无据。

 

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一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除外。

 

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如果无效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应当再次补充提交无效的具体理由,无效请求人未提出的只能理解为其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的要求。


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无效程序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准司法程序,属于双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居中裁判,否则会破坏无效程序的价值。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未提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单方面认为修改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并作出了对专利权人不利的决定,既违反了请求原则,亦违反了听证原则。


因此,陈华清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违反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陈华清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010602968.3、名称为“冷光片瓶贴及其防水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 〇  一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上一篇:"棒女郎"案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判决书
下一篇:13个"替他人推销"案看天猫旗舰店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