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诉商标局"未缴费不受理"胜诉判决书
娃哈哈诉商标局"未缴费不受理"胜诉判决书
编者按:
根据《商标法》7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97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所以,缴纳异议费用是商标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是商标异议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首富、前首富的公司也不能例外~
同时按照一审法院观点,娃哈哈公司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本案异议申请“未缴纳费用”的情形,商标局在未告知明确缴费期限及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法律后果等情况下,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商标异议申请,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1号
关联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2号
合议庭:
穆颖 周华 梁京
裁判观点:
关于收取异议费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除了法律明文制定的羁束性程序规定外,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自由裁量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实施商标业务预存款的缴费方式是为了便于商标业务费用的缴纳与收取,提高行政效率,但对行政管理效率的尊重,不应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商标局在未告知商标业务费用的明确缴费期限,且扣款时间并无固定期限或惯例可循,亦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商标异议申请,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原告的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本案异议申请“未缴纳费用”的情形,商标局不应将其作为本案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1号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希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第2015异0000008862BL号商标异议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娃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伟强,被告商标局委托代理人王鹏静、李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局针对娃哈哈公司对第13479532号“泉哈哈”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作出的。该通知书认定:
娃哈哈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异议费用。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娃哈哈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其讼称:
第一,商标局的扣款程序不透明、不确定,仅依据扣款时账户余额不足即认定娃哈哈公司未缴纳异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应当给予娃哈哈公司或其代理机构补缴规费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公平待遇。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商标局辩称:
被诉决定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提交异议申请并缴纳费用是异议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商标局对异议申请进行扣款时原告的代理公司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商标局对未缴纳费用应给予补正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商标局对商标业务费用的收取方式的事实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不同种类的商标业务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续展注册费等,其中商标异议费为1000元。
1996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各代理组织应视其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具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2014年5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说明》,其中第二项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其中第四项规定(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的网页打印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上《关于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说明》打印页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二、与娃哈哈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异议申请及缴费相关的事实
2015年2月13日,娃哈哈公司委托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智代理公司)对商标局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3479532号“泉哈哈”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3日国智代理公司向商标局指定账户中分别打入5万元商标费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智代理公司报送商标异议、许可合同等申请事项清单、国智代理公司的汇款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与商标局针对涉案异议申请收费相关的事实
2015年2月至9月,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记录了其与国智代理公司的对款清单,其中载明了申请人姓名、申请号、注册号、申请日期、业务类型、规费数额、对款日期、商标名称等内容。
上述记录显示,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国智代理公司与商标局之间发生的商标业务共91笔,涉及商标注册新申请、商标异议、撤销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等不同业务类型。
商标局对于上述业务的扣款顺序与业务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并无明确对应关系,如:2014年12月19日的一项商标异议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扣款,2015年2月6日的一项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3日扣款, 2015年9月1日对款的26个新申请注册发生于2015年5月和6月,晚于本案商标异议申请时间3个多月。
此外,商标业务扣款时间距其业务申请日期并无固定期限,如:2015年8月对款中的第一笔商标受理费发生在2014年7月; 2015年6月对款的多笔新申请受理费发生在半个月前。
2015年9月9日,商标局对本案异议申请进行扣款时,国智代理公司账户预存款余额为241元,不足以支付本案商标异议规费1000元。商标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页面打印件、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代理意见等予以佐证。原告称“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为商标局内部办公系统,其记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扣款时其账户预存款客观情况与该系统记录不同,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国智代理公司账户预存款情况以及商标局扣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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