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改判"CHABUCK"异议复审案
北京高院改判"CHABUCK"异议复审案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48898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43号
二审:(2016)京行终3811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孔庆兵 蒋强
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字母“CHABUCK”,二引证商标为字母“STARBUCKS”,两者首字母、次字母均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即使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可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犹他道南2401号。
法定代表人盖尔·M·雷斯尼克,副总裁兼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奥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弘,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图样见下图)注册人星巴克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5年3月2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人造咖啡、人工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等,专用期限截止2017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二(图样见下图)注册人星巴克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1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茶叶代用品、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用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截止2018年6月20日。
被异议商标(图样见下图)申请人为北京奥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奥特舒尔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是茶、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蜂蜜、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咖啡、糕点、食用冰等。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星巴克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578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星巴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星巴克公司的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奥特舒尔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星巴克公司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星巴克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由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佐证其主张,星巴克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星巴克公司的相关信息、星巴克公司的相关商标信息、星巴克公司商标的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和证书、星巴克公司商标受保护记录。奥特舒尔公司在复审阶段未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48898号《关于第8582432号“CHABUC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无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且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星巴克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星巴克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星巴克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庭审过程中,星巴克公司将本案争议焦点限于被诉裁定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有关的认定。为佐证其主张,星巴克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文书。星巴克公司认为基于裁判的一致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二、星巴克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文书。奥特舒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字典复印件中关于“BUCK”的解释,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奥特舒尔公司的创意,寓意是奥特舒尔公司要做茶叶领域的庄家。二、百度百科中关于“STARBUCKS”来源的介绍。三、奥特舒尔公司情况的介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已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星巴克公司的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对星巴克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指情形。星巴克公司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奥特舒尔公司、星巴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2013)商标异字第7578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星巴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奥特舒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星巴克公司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号店等网站销售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蜜”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构成类似商品;星巴克公司还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商标档案等证据,用以证明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奥特舒尔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字母“CHABUCK”,二引证商标为字母“STARBUCKS”,两者首字母、次字母均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即使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可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星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星巴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星巴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 理 审 判 员 蒋 强
二 〇 一 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