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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无效某"电子名片"专利二审判决书

腾讯无效某"电子名片"专利二审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82号

二审:(2016)京行终5224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孔庆兵  蒋强

 

裁判要旨: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在于区分了接收模式为自动方式或手工方式,以及自动方式中在判断电话号码存在于移动终端时,不需要询问目标终端用户而直接进行电话簿更新。对比文件1中也明确了其中的询问步骤是为了通过询问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根据具体需要设置这两种方式以及对于方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万春,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年*月*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候万春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毛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宁、王伟艳,原审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10226700.7、名称为”具有电话簿自动更新功能的移动电话终端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侯万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电话簿自动更新功能的移动电话终端接收电子名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移动电话终端接收到个人通信信息;

移动电话终端判断所述个人通信信息中是否包含电子名片信息,如果包含电子名片信息,则执行个人电子名片的接收过程,否则,按照现有的标准流程处理所述个人通信信息;

所述的个人电子名片的接收过程是指接收到电子名片信息之后,按照机主设置的接收模式,完成对所述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过程,所述的接收模式是指自动方式或手工方式,所述自动方式是指如果电子名片信息发送方的移动电话号码在移动电话终端的电话簿中,则移动电话终端把电话簿中所述移动电话号码的联系人信息自动替换成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否则,移动电话终端仅显示接收到的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并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果用户选择存储,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添加到其电话簿中,如果用户不选择存储,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接收到的所述电子名片信息清除掉;所述的手工方式是指移动电话终端显示接收到的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并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果用户选择存储,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添加或更新到其电话簿中,否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接收到的所述电子名片信息清除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电话簿自动更新功能的移动电话终端接收电子名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个人通信信息是指短消息,或多媒体消息,或电子邮件,或即时消息。”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腾讯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即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9336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共21页。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中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9段-第10页第2段):用户通过使用原电话号码的移动终端向需要进行号码更新的目标移动终端发送更新短信,该更新短信包括联系人信息更新操作标识、需要更新的原电话号码的缺省值、和更新后的新电话号码,具体的格式可根据移动终端的实际处理能力确定。目标移动终端收到该更新短信后,并不按照一般短信的处理方式将其呈现在用户界面上,而是根据其中的更新操作标识启动电话号码更新过程,目标移动终端将该短信的发信人号码作为原电话号码,根据该电话号码在本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进行查找,判断联系人信息中是否存在该电话号码,如果在本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查找到包含该电话号码的记录,则进入步骤230,反之则进入步骤250。目标移动终端首先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是否允许进行本次号码更新的信息,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目标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如果得到允许更新的输入,则进入步骤240,目标移动终端自动将其联系人信息中的原电话号码更新为短信中指示的新电话号码,无需用户再进行手工操作;如果得到禁止更新的输入,则目标移动终端忽略本次更新。如果目标移动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不存在原电话号码的记录,目标移动终端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用户是否需要新建联系人记录的信息,如果得到允许新建的输入,则进入步骤260,自动建立包含新电话号码的联系人记录,同样无需用户进行手工新建操作;反之如果得到禁止新建的输入,则忽略本次更新。被诉决定在引用对比文件1的上述技术方案时对步骤标号的引用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腾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即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2127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共9页;

证据4(即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8497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6页;

证据5(即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4109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4月16日,共91页。

 

腾讯公司认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侯万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侯万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245-2003,电子名片信息交换规范,共23页。

 

侯万春认为:1.为移动终端设置判断步骤,从而触发电子名片具体更新步骤,这是本专利的改进点之一,为电子名片设置可选择性的更新方式是本专利的改进点之二,为电子名片设置具体的更新方式是本专利的改进点之三;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电子名片信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08段),所述电子名片信息是指电子名片格式文件,所述电子名片格式文件符合vCardv2.1协议的规定的文件格式;2.本专利是一种对电子名片的处理方法,而对比文件1是一种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方法,并且实质上是一种仅涉及联系人电话号码的更新方法,其并不涉及对电子名片的信息的处理;对比文件2是一种手机通讯录的更新方法,实质上仅涉及联系人新电话号码的添加方法,其并不涉及对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对比文件3是一种手机中联系人列表的共享方法。实质上是一种仅限于某个群组中的人员共享联系人列表的方法,其并不涉及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对比文件4实质上是一种仅涉及联系人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的更新方法,并不涉及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3、4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侯万春还认为:电子名片本身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本专利是基于电子名片的处理方法对通信信息的接收;本专利公开的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是两种对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过程,包含了判断的步骤、提供具体的选择模式和具体实现的更新步骤,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模式分解成两个特征,对比文件1并不包含任何自动更新的特征。腾讯公司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对电子名片信息有特殊处理,仅是将电子名片作为传输联系人信息的载体,并且接收到联系人信息后处理的对象是手机终端联系人信息的更新,并不涉及对电子名片有特定处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也是识别短消息的格式;本专利中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都有后续提醒用户的操作过程,对比文件1已经根据各种可能的更新方式给出了技术方案,而采用自动方式还是手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2013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17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为2012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腾讯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中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用户通过使用原电话号码的移动终端向需要进行号码更新的目标移动终端发送更新短信(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移动电话终端接收到个人通信信息),目标移动终端收到该更新短信后,并不按照一般短信的处理方式将其呈现在用户界面上,而是根据其中的更新操作标识启动电话号码更新过程(相当于公开了判断过程),目标移动终端将该短信的发信人号码作为原电话号码,根据该电话号码在本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进行查找,判断联系人信息中是否存在该电话号码,如果在本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查找到包含该电话号码的记录,则进入步骤130,反之则进入步骤150。目标移动终端首先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是否允许进行本次号码更新的信息,如果得到允许更新的输入,则进入步骤140,目标移动终端自动将其联系人信息中的原电话号码更新为短信中指示的新电话号码,如果得到禁止更新的输入,则目标移动终端忽略本次更新(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如果用户不选择存储,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接收到的信息清除掉)。在步骤150中,目标移动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不存在原电话号码的记录,目标移动终端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用户是否需要新建联系人记录的信息,如果得到允许新建的输入,则进入步骤160,自动建立包含新电话号码的联系人记录(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自动方式或手工方式中移动电话终端显示接收到的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并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果用户选择存储,则移动电话终端把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添加到其电话簿中),反之如果得到禁止新建的输入,则忽略本次更新(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移动电话终端把接收到的所述电子名片信息清除掉)。也即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接收包含联系人信息的个人通信信息的手工方式的全部处理过程和自动方式中当电子名片信息发送方的移动电话号码不在移动电话终端的电话簿中时的处理过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根据个人通信信息中是否包含电子名片信息来启动更新,而对比文件1中则根据更新短信中是否包含更新操作标识来启动更新;(2)权利要求1中机主设置的接收模式包括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在自动方式下如果电子名片信息发送方的移动电话号码在移动电话终端的电话簿中,则移动电话终端把电话簿中所述移动电话号码的联系人信息自动替换成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而对比文件1中如果在本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查找到包含原电话号码的记录,目标移动终端首先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是否允许进行本次号码更新的信息,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目标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如果得到允许更新的输入,目标移动终端自动将其联系人信息中的原电话号码更新为短信中指示的新电话号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通信信息中包含的电子名片信息来自动更新联系人信息。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无论是本专利中的电子名片信息还是对比文件1中的更新短信,均只是承载具体的联系人信息的载体,其并不影响后续的联系人信息的具体更新过程。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体的联系人信息更新过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诸如电子名片信息等多种现有方式来承载具体的联系人信息,并根据通信信息中是否具有包含上述带有联系人信息的电子名片信息作为判断条件进行后续处理;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为了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目标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因此目标移动终端首先在用户界面上输出询问是否允许进行号码更新的信息,当得到用户允许更新的输入,目标移动终端自动将原电话号码更新为指示的新电话号码,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面临需要更加快捷方便的自动替换联系人信息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主动牺牲掉用户对目标移动终端的控制权,从而当目标移动终端的联系人信息中查找到包含原电话号码的记录时,无需得到用户的允许直接将其自动替换成更新短信中的新电话号码,以获得更多的便利性。正是由于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和操作便利性之间相辅相承此消彼长的关系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果需要强调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则采用询问操作的手工方式,如果需要强调用户使用移动终端的便捷性则采用不需询问的自动方式,因此根据具体需要设置这两种方式以及对于方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所述个人通信信息是指短消息,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5段):用户发送更新短信,该更新短信包含联系人信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其他部分:所述个人通信信息是指多媒体消息、或电子邮件、或即时消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通信信息的类型,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在终端之间通常采用的信息类型,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侯万春意见的评述

侯万春认为:对比文件1是一种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方法,实质仅涉及联系人电话号码的更新方法,其并不涉及对电子名片的信息的处理;本专利公开的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是两种对电子名片信息的处理过程,包含了判断的步骤、提供具体的选择模式和具体实现的更新步骤,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模式分解成两个特征,对比文件1并不包含任何自动更新的特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是基于电子名片的处理方法而不是电子名片本身,电子名片信息仅仅是作为一种承载联系人信息的载体,对这种承载联系人信息的载体的具体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具体实施例记载有优选采用短消息的方式承载电子名片信息,且根据该短消息中某个字段所标识的值来判断联系人信息,这与对比文件1中通过判断更新短信中是否具有需要更新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操作标识并无不同。即仅仅是在承载联系人信息的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些方式均是公知,且本专利也没有说明利用电子名片信息进行更新采用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处理,其对于联系人信息更新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流程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无异,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更新联系人信息的处理方法。而对于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的选择,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具体的判断步骤和具体实现的更新步骤,而对于设置的选择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和便捷性的不同需要,可以分别设置对应的手工方式和自动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这两种方式以及对于这两种方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侯万春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候万春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即:”在手工方式下,权利要求1在接收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后,直接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选择存储,则视情形予以添加或更新;对比文件1则首先判断目标移动终端联系人信息中是否存在该更新短信发信人的电话号码,如是,给出更新的选择,如否,给出新建的选择,然后再进行相应的更新或新建。”被诉决定遗漏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侯万春主张,本专利是彩信触发,而对比文件中是短信触发,由于载体不同则更新手段不同,最后产生的效果也不相同,能够使更新更加便捷实现。但经审查,上述区别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综上,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审查结论并无不当,侯万春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万春的诉讼请求。

 

候万春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候万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腾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手工方式下,权利要求1在接收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后,直接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选择存储,则视情形予以添加或更新;对比文件1则首先判断目标移动终端联系人信息中是否存在该更新短信发信人的电话号码,如是,给出更新的选择,如否,给出新建的选择,然后再进行相应的更新或新建。”

 

经查,电子名片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在手工方式下接收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后,直接给出是否存储到电话簿的选择,如选择存储,则视情形予以添加或更新”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技术特征并未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中根据个人通信信息中是否包含电子名片信息来启动更新,而对比文件1中则根据更新短信中是否包含更新操作标识来启动更新。

 

(2)权利要求1中机主设置的接收模式包括自动方式和手工方式。自动方式下如果电子名片信息发送方的移动电话号码在移动电话终端的电话簿中,则移动电话终端直接将电话簿中所述移动电话号码的联系人信息自动替换成所述电子名片信息中的联系人信息。

 

而对比文件1在此情形下则首先询问是否允许进行本次号码更新的信息,以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目标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在得到允许更新的输入后,再将目标移动终端联系人信息中的原电话号码更新为短信中指示的新电话号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通信信息中包含的电子名片信息来更新联系人信息。

 

对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对移动电话终端上的电话簿自动更新,而对比文件1也是对移动终端上联系人信息的更新方法,虽然二者存在由电子名片信息触发信息处理或短信触发信息处理的不同,但无论电子名片信息还是短信均是承载联系人信息的具体载体,其在该电话簿自动更新方法中的作用均是承载联系人信息,载体的不同并不影响后续的联系人信息的具体更新过程。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体的联系人信息更新过程及用短信作为承载信息载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诸如电子名片信息等多种其他现有方式来承载具体的联系人信息,并根据通信信息中是否具有包含上述带有联系人信息的电子名片信息作为判断条件进行后续处理。

 

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在于区分了接收模式为自动方式或手工方式,以及自动方式中在判断电话号码存在于移动终端时,不需要询问目标终端用户而直接进行电话簿更新。对比文件1中也明确了其中的询问步骤是为了通过询问保证目标移动终端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在手机功能实现上,存在对移动终端的控制权和操作快捷便利性的多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的手机功能设置中通常会考虑根据用户对手机的需求进行相应的设置,如强调对移动终端的控制则在进行相应处理前会采用询问交互的手工操作方式,强调用户使用移动终端的便捷性则采用不需询问的自动方式。因此根据具体需要设置这两种方式以及对于方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个人通信信息是指短消息”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个人通信信息是指多媒体消息、或电子邮件、或即时消息”是对通信信息类型的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在终端之间通常采用的信息类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侯万春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万春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侯万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 〇 一 七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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