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头爸爸"版权异议商标"复审决定书
小头爸爸"版权异议商标"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2687336号“小头爸爸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6249号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87336号“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是“小头爸爸”美术作品形象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授权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擅自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在明知其并非“小头爸爸”图形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抢注被异议商标,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被异议商标得以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作品登记证;
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
作品登记受理单;
经公证的侵权网页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
一、中央电视台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知名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享有《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
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已初步审定公告。
三、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为撤销我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初步审定的被异议商标均不能成立。
首先,刘泽岱并非“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无权将所谓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所有;
其次,我公司享有被异议商标设计著作权,并未侵犯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异议人涉嫌恶意异议,涉嫌恶意窃取中央电视台和我公司的知识产权,异议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被异议商标公告;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声明》;《播出证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及报道;中央电视台和我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刘泽岱出具的说明函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头爸爸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以及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提供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该动画形象的原创作人刘泽岱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查,关于“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我局已在第10872104号“大头儿子DATOUERZI及图”等商标异议案件中作出认定,参考上述异议案件决定及相关证据,我局认为: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作者和最初著作权人为自然人刘泽岱。经过多次转让,本案异议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享有上述三个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因此,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所含图形的人物设计与异议人上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上无明显差异,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中央电视台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知名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享有《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
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已初步审定公告。
三、异议人并不享有2011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并未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异议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对《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已在相关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公告;
2、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声明》;
3、《播出证明》;
4、《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及报道;
5、《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6、中央电视台和我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
7、刘泽岱出具的说明函;
8、异议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详情;
9、(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判决等证据。
证据2-证据9见第12687367号不予注册复审案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异议人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美术作品形象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授权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擅自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在明知其并非图形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抢注被异议商标,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被异议商标得以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0日在指定使用的第12类“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申请人提交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判决书内容显示:
1、刘泽岱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基于刘泽岱和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3、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称央视动画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被控侵权作品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人物形象。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但中央电视台(以下称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
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根据央视的授权,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中,根据在案判决可知:
自然人刘泽岱于1994年作为受托人创作完成“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并对该三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后自然人刘泽岱将该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至洪亮,后洪亮又将该三幅作品著作权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中央电视台于1995年根据该三幅美术作品创作完成的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系构成对该三幅美术作品的演绎作品,中央电视台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央视授权,申请人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依据央视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而创作的美术作品,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与原异议人受让的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人物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即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央视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使用,鉴于上述作品为演绎作品,申请人在将被异议商标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时,未取得原异议人许可,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
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王 珊
汤 茜
张娜娜
2017年02月26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