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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仿冒与字号攀附竞合时的责任认定

广东高院|商标仿冒与字号攀附竞合时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包含的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并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若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时,他人在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则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企业字号规范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市场混淆仍然难以避免,则应令其更改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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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8号
二审案号 (2016)粤民终120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叶 丹、邓燕辉、欧丽华

法官助理 陈中山
书记员

郭少妍、严思敏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广州樱花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0万元(该款含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樱花卫厨公司;

四、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2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州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州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诉称

 

樱花卫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广州樱花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及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不构成近似,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的'SAKURA及图'部分是上下结构,上部是矩形背景框中的花图样,下部是矩形背景框中的'SAKURA'字母,上下部分宽度相同,构成一个整体。、标识的整体结构都是上部矩形背景框内有花图形,下部是矩形中有字母,上下部分宽度相同。广州樱花公司的、标识在整体结构、描述的事物、各要素排列组合方式及图形整体效果上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基本一致,应认定构成近似。其次,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具有高度的市场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商标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最显著的特征在于为部分。经过多年市场培育,相关公众对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的识别点在于整体矩形结构,矩形中上部是花,下部是字母。虽然、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存在细部上的差异,但在隔离状态下,花形和字母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进行明确区分。再次,在商标争议的程序中,关于、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也从樱花卫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第9823723号'WONDERFLOW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1972号判决书、《关于第7561786号'SUCULA'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关于第9828247号'SUCUL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11929962号'SUCUL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1号判决书、《关于第75618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7号判决书、《关于第75617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929961号'图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8727986号'SUCULA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229970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文书的论述意见中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

 

广州樱花公司辩称

 

广州樱花公司二审中答辩认为,、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不构成近似,广州樱花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

 

广州樱花公司诉称

 

广州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全部侵权产品及事实理由均是樱花卫厨公司在其他法院以相同的案由在先立案起诉广州樱花公司,并至今仍在审理中的系列案件的侵权产品和事实理由。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其他在先立案系列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广州樱花公司是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7件案的侵权产品及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几十个侵权产品,由于樱花卫厨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将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几十个侵权产品带至庭上质证,樱花卫厨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几十个产品不再作为本案证据,并不进行质证。但一审判决仍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列明该几十个产品作为樱花卫厨公司的有效证据。其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7件案中,6个案件的侵权产品与广州樱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中4个案件樱花卫厨公司已经自行和该案件其他被告调解并撤诉,另外2个案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与广州樱花公司无关。再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7件案中唯一与广州樱花公司有关联的只有'火娃电器'一案,但广州樱花公司只是合法授权其使用第3664110号注册商标,授权范围仅限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及商品范围,该案中其他授权范围以外的行为均与广州樱花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关于广州樱花公司突出使用樱花卫厨公司'樱花'文字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广州樱花电器'、'广州樱花'文字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广州樱花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营规模大、销售区域广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有错误。第一,关于樱花卫厨公司的相关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违反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相关规定,为无效认定,而相关'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及'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早已明令禁止使用,不能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第三,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广告投放证据几乎无原件,且均为孤证,或为无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均采信据以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知名度,显然错误。第四,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前后矛盾,具有明显证据瑕疵,且与涉案商标及产品无关,后附的销售发票全部无原件,属于无效证据。第五,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税务部门纳税汇总表证据及A071、A019审计报告、捐款证明等证据均无原件,一审法院却采信该证据,显然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广州樱花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首先,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中'樱花'文字并非自创的'臆造词',电器市场上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并存有日本樱花、东洋樱花等,即便樱花卫厨公司比广州樱花公司在先取得'樱花'字号,也不能成为其独占市场的当然理由。其次,樱花卫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樱花公司取得樱花字号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广州樱花公司取得'樱花'字号是具有合理依据及长久历史渊源的,并没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广州樱花公司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广州樱花公司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其造成混淆。5.一审判决关于广州樱花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完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广州樱花公司为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错误认定广州樱花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认定了樱花卫厨公司的知名度及销售规模。其次,即便本案中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该行为也并非广州樱花公司所为,而是第三方的假冒行为。第三,广州樱花公司的经营范围远远不止厨卫电器,而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均未涵盖全部电器产品,一审法院判令广州樱花公司不能使用该企业名称,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广州樱花公司制造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是完全错误的。该批复只是确认商标所有人作为适格被告的地位,但产品是否真实由该商标所有人授权生产销售却需要在庭审中查明。而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庭审中查明7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广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因此,广州樱花公司在这些案件中即便是适格的被告,也只是被人假冒的受害者,不应该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广州樱花公司的上诉。

 

樱花卫厨公司辩称

 

樱花卫厨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中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所有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也足以认定广州樱花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获利巨大并且给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

 

一审原告诉称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广州樱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2.判令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3.判令广州樱花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判令广州樱花公司负担樱花卫厨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樱花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广州樱花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州樱花公司不正当地将樱花卫厨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樱花'商标及字号作为其字号变更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樱花卫厨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樱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文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樱花卫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广州樱花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广州樱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判令广州樱花公司赔偿金额为200万元。樱花卫厨公司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广州樱花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0万元(该款含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樱花卫厨公司;

 

四、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66084元,广州樱花公司负担16316元。

 

本院查明

 

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

 

1.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在对樱花卫厨公司诉称广州樱花公司侵权事实中引述的公证书均在一审证据交换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2.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开庭对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之前审理的(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67-73号案件所涉物证进行核对。该物证均有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的完整封条封存,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后,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3.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2月1日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上述7个案件的庭审笔录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广州樱花公司认可其对佛山市万容电器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

4.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67号案件为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佛山市厨邦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后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佛山市厨邦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5.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为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中山市非主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后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中山市非主流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6.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为樱花卫厨公司起诉嘉善洛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后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嘉善洛尚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7.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为樱花卫厨公司起诉深圳市巨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后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深圳市巨胜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8.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73号案件,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后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9.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69号案件,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一审判决作出后,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均提起上诉,但广州樱花公司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作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并与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10.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2015)穗海知民初字第71号案件,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佛山市顺德区欧米诗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一审判决作出后,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公司均提起上诉,但广州樱花公司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作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樱花卫厨公司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并与佛山市顺德区欧米诗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11.樱花卫厨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封箱胶纸上使用了?标识,且在该标识旁突出使用了'广州樱花'文字。

12.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1号终审判决中,该院认为争议商标(即本案?标识中的花图形部分)与樱花卫厨公司拥有的多个樱花系列商标中的花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接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除灯和加热装置外,其他商品被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组所包含,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与广州樱花公司有关联;3.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广州樱花公司使用?、?标识是否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广州樱花公司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樱花'文字是否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广州樱花公司将'樱花'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的问题

 

广州樱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中止审理本案,反而依据其他法院案件中的证据胡乱错判。经查,首先,本案一审收案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樱花卫厨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的(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7-73号7个案件,受理时间晚于本案一审收案时间。在上述7个案件中,广州樱花公司均为被告之一,但樱花卫厨公司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均撤回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起诉、与另一被告达成和解,并将其对广州樱花公司的诉请集中到本案中提出,且将上述7个案件中的物证及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行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上述7个案件中的物证均经广州市海珠区法院重新封存完好,在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上述7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亦在一审庭审中让双方当事人质证,故本案所涉物证的展示不存在程序瑕疵,且一审法院已对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的审理情况予以充分调查。再次,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诉称广州樱花公司侵权事实所依据的若干份公证书均在一审证据交换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广州樱花公司为其辩称的举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适当的认证与采信,而无需依据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的原处理意见进行裁判。至于广州樱花公司上诉所称除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外还有其他法院尚未审结的相关联案件,因广州樱花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因此,广州樱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与广州樱花公司有关联的问题

 

广州樱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樱花卫厨公司诉称广州樱花公司侵权事实中,仅有广州樱花公司授权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第3664110号?商标是事实,且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不规范使用该商标与广州樱花公司无关。经查,一审法院对广州樱花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若干公证书,该批公证书在一审庭审中均经广州樱花公司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该批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使用?标识,同时与该标识一并突出使用的还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广州樱花'等文字,而且,(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中的照片还显示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封箱胶纸上还使用了?标识。虽然广州樱花公司不予确认该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但是,广州樱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批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同时,广州樱花公司在销售商已经提供盖有广州樱花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授权的真实性,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或?标识,除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授权商标外,均为案外人假冒广州樱花公司名义使用,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广州樱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广州樱花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有关联。

 

三、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广州樱花公司使用?、?标识是否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将?和?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首先,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或标识,其中,樱花卫厨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有?部分。其次,将?、?与?对比,整体结构均为上下两个矩形;居上的矩形面积较大,方框内有一朵花的图形;居下的矩形面积较小,方框内有一串英文字母;上下矩形在整体结构的比例上近似;?、?与?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虽然这些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此外,?、?与?中的英文即'WONDERFLOWER'、'SUCULA'与'SACURA'虽在具体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同时,本案事实表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通过多年来在市场上的使用,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结合前述的比对结论,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来观察,?、?与?构成近似,进而与?、?亦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樱花卫厨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热水器、燃气具、吸油烟机等,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广州樱花公司使用?、?标识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樱花卫厨公司关于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广州樱花公司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樱花'文字是否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查,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二台燃气热水器产品面板正上方标识下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其中一台热水器说明书中有'樱花燃气快速热水器'字样;一台燃气灶产品手册封面右下角突出标注有'广州樱花产品手册'字样;二台燃气灶外包装纸箱正面两侧印刷有'广州樱花'字样;一台燃气灶包装箱和封箱纸上突出标注'樱花燃气具'和'广州樱花'字样。上述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樱花'文字,其中,'广州樱花'、'广州樱花电器'、'广州樱花产品手册'系对'樱花'文字的突出使用和将'广州樱花'作为企业字号予以使用,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发生了商标识别性的效果;'樱花燃气具'、'樱花燃气快速热水器'对'樱花'文字的使用则构成商品名称的使用。而樱花卫厨公司的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亦为'樱花'。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燃气灶等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21日,早于广州樱花公司将'樱花'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时间即2009年8月。而且,广州樱花公司虽于2002年4月28日获樱花(亚洲)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489914号'SAKURA樱花'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而非第11类,故广州樱花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樱花'文字,没有在先权利。广州樱花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樱花'文字或将'樱花'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广州樱花公司使用'樱花'文字构成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樱花卫厨公司就广州樱花公司'樱花'文字侵权行为提出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故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樱花公司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广州樱花公司将'樱花'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樱花卫厨公司自1994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2亿元,从1998年开始注册使用'樱花'系列商标,而广州樱花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成立,当时企业名称为广州惠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州樱花公司于2009年8月将其企业名称从广州惠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使用'樱花'字样的企业名称之前,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商品和品牌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宣传的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形式多样,1999年至2001年用于第1209675号'樱花及图'商标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四项产品的广告费用均超过3000万元;樱花卫厨公司分别在中央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凤凰卫视、《现代家电》杂志、全国各地报纸等媒体投放樱花卫厨、樱花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主题的广告;在广东地区,樱花卫厨公司亦在多地进行户外广告宣传;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已多次被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在《电器》和《家电市场》、《现代家电》等杂志发布的市场占有率排名中,樱花卫厨公司的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等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前列;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53号判决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宣传中、产品的包装上以及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樱花'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樱花'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38号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表明,广州樱花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之前,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字号及其在先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基于上述事实,广州樱花公司作为电器领域的市场经营者,本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对'樱花'文字予以主动避让以免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但是,广州樱花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仍然将其字号变更为'樱花',使相关公众在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时产生混淆与误认,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已有商誉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而且,从本案二审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看,相关公司客观上已经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因此,广州樱花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虽然广州樱花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经营模式为授权他人使用第3664110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认为被授权方存在的不规范使用之情形与广州樱花公司无关,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樱花卫厨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即使被授权方规范使用第3664110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若与广州樱花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并使用,仍然无法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该处理系出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考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樱花卫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仅撤销第四项,故本院对一审判赔数额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广州樱花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丹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中山

书记员    郭少妍

书记员    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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