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长期共存时认定商标近
商标燃藜·江苏高院|双方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长期共存时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
裁判要旨
对于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商标的共存已经长期形成的,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2)宁知民初字第117号 |
二审案号 |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0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刘嫒珍、汤茂仁、曹美娟 |
书记员 | 顾正义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斯公司(GUESS?,INC.) | |
原审被告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 | 2016年8月31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格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号””、第G869613号””、第1775935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机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希公司上述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大洋百货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格斯公司、机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瓦尼·沃尔皮,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黄秀丽,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斯公司(GUESS?,INC.),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特蕾莎·麦克麦南斯,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希公司)、格斯公司(GUESS?,INC.)(以下简称格斯公司)、机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时公司)因与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百货)侵害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东、万婧,机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林、高国征,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甜、祁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洋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古希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最大和顶尖的经营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公司之一,其产品覆盖了箱包等众多类别。古希公司的”GUCCI”品牌于1921年由其创始人GuccioGucci创立于意大利佛罗伦萨,至今已有90年的历史,早已成为国际时尚界的领导品牌。作为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在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消费者的欢迎,并得到众多国际名流及知名人士的青睐。
继1938年在意大利罗马的专卖店开业以来,古希公司已在全球包括美国、英国、日本、中国在内的主要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专卖店。古希公司的销售网络已经基本覆盖整个中国市场。
在世界各地,古希公司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宣传”GUCCI”商品。同时,古希公司的”GUCCI”商品也得到诸多国内外时尚杂志及网络媒体的推崇,被誉为”一线大牌”。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古希公司就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GUCCI”商标。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覆盖了箱包等公众熟知的类别。自2002年以来,古希公司在中国已经在第18类箱包类商品上取得如下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5月,古希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第1775935号””商标;2002年10月,古希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商标;2005年,古希公司的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请求被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G869613;2008年8月,古希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第4374356号””商标。其中,G或双G系列商标是GuccioGucci的首写字母缩写标识,是GuccioGucci这一名称中姓氏部分的手写体。通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古希公司的G系列商标、双G系列商标和””商标已经成为国际上最驰名的商标和品牌之一,这些商标的形象和体现的商业信誉与古希公司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同时,古希公司早在上世纪30年代中期就设计出以十字交错的菱形图案。”双G菱形花纹布”被古希公司广泛使用于其箱包和其他产品上,已经成为古希公司商品最具代表性的商品装潢之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古希公司带有”双G菱形花纹布”装潢的箱包商品,已经成为中国市场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认可度和识别度的知名商品,”双G菱形花纹布”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装潢。
古希公司经调查发现,格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中国的总代理商机时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多款箱包的显要位置,将与古希公司的G系列商标、双G系列商标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或文字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同时,格斯公司、机时公司还在多个系列的箱包商品使用了与古希公司的”双G菱形花纹布”相近似的商品装潢。大洋百货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这些侵权产品。古希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侵害了古希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对古希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格斯公司、机时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古希公司在中国市场推广GUCCI品牌和产品,其商品销售范围广、在除南京以外的其他各主要城市也有销售,侵权规模大且获得巨额利润,给古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古希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大量的合理费用。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古希公司请求判令:1、机时公司和格斯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机时公司和格斯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古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大洋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4、机时公司和格斯公司赔偿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5、机时公司和格斯公司在中国全国性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机时公司、格斯公司、大洋百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古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商标侵权行为”即机时公司销售、格斯公司生产和销售侵害古希公司涉案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诉讼请求第2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古希公司的”双G菱形花纹布”样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诉讼请求第3项仅针对古希公司在大洋百货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诉讼请求第4项的赔偿范围限定于南京地区;诉讼请求第5项”全国性的媒体”指定为《中国工商报》。
一审被告辩称
机时公司一审辩称:1、格斯公司成立于1981年,定位于中端市场,主要以年轻女性为目标客户群,其产品多使用亮色及闪亮装饰,具有独特的品牌形象。格斯公司大概于2000年进入中国市场,在各类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产品及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机时公司是格斯公司的代理商,但并不是格斯公司直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2、机时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1)机时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及装潢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外观、含义及呼叫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别。(2)格斯公司与古希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定位、销售价格及销售途径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3)古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时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及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机时公司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机时公司的使用在事实上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3、机时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古希公司主张的”双G菱形花纹布”是一种四方连续图样,也就是菱形搭配其品牌标识组成的单位图样,向上、下、左、右四个方向反复循环排列而成。这是箱包设计中的一种通用形式,缺乏显著性,不属于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2)即便古希公司的该装潢有显著性,这种显著性也只有具备以下三个特点时才能体现,一是两个颠倒相对的大写字母G为一组并衬以阴影;二是每组大写字母G位于菱形四角并以虚线相连;三是使用在浅米色搭配乌木色的配色方案上。(3)机时公司使用的装潢虽然也采用了菱形搭配品牌标识的四方连续图样,但与古希公司主张的装潢具有显著差异。机时公司图样的特点在于四个大写字母G相扣排列于菱形内部,且四个大写字母G相扣的标识是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4)机时公司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机时公司使用的装潢在事实上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机时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机时公司在本案中被诉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指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对此古希公司也予以明确认可,可见机时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与大洋百货没有本质区别。故古希公司要求机时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格斯公司同意机时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并辩称:1、古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格斯公司从事了任何涉嫌侵害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格斯公司是美国公司,即使从事生产行为,也不应当在中国法院受到中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格斯公司也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任何的需经中国监管机构许可的经营行为,如进口、销售等。2、古希公司试图将其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为G字母的各种变形,但由于英文字母的有限数量,中国商标法不允许任何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中特定字母的保护范围进行无限的扩大。故格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格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大洋百货一审辩称:格斯公司所属的机时公司在入驻大洋百货时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大洋百货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大洋百货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大洋百货不存在侵害古希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格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号””、第G869613号””、第1775935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机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希公司上述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大洋百货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格斯公司、机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格斯公司和机时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格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
1、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一审法院应当考虑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而不应当简单地逐一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GUCCI商标的构成要素。
2、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GUCCI商标在整体商业印象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1)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被控侵权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格斯公司和古希公司在销售商品时都会通过注明标识、广告、宣传等方式体现商品来源,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涉案的GUESS产品在正面或大G标识上标注有”GUESS”。而且,格斯公司和古希公司的产品售价差别巨大。时尚产品的消费者具有更高辨别商品的能力,特别是当购买价格昂贵的奢侈品时。双方品牌在价格、风格和目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追求成熟、品质的消费者会更倾向于选择古希公司的商品,而追求年轻、时尚的消费者会更倾向于选择格斯公司的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2)格斯公司和机时公司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被控侵权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随机选择调查对象是保证调查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必要条件。而且,涉案调查设置有过滤题,已经进一步排除了因受访经历或个人等原因可能具有倾向性意见的调查对象。赠送礼物是市场调查的惯例,所赠礼物价值微小,而且与被调查对象如何作答无关,因此不会影响被调查对象的判断。(3)古希公司主张的多个涉案GUCCI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涉及多个GUCCI注册商标,对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能一概而论。字母商标和手写体商标都是时尚产业广泛采用的商标形式,本身显著性较弱。品牌整体和品牌中某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能当然推定该品牌的所有商标均具有同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G商标为简单字母商标,固有显著性弱,古希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被控GUESS标识系由格斯公司原创,且通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3、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GUCCI商标在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1)手写体guess标识在读音、含义、所含字母方面与””商标存在显著差异。而且,首字母”g”书写方式不同,运用下划线的方式不同,两者在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比较显著。手写体guess和手写体””商标外观上的任何相似性均是由于手写这种书写形式造成的。(2)格斯公司等使用的大G标识配有锆石等闪亮装饰或采用鲜艳的配色方案,并标有格斯公司注册商标”GUESS”或标识guess,无论是整体外观还是主要部分均存在显著差异。(3)一审法院无视格斯公司黄色背包上的三G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将三G标识拆分为单独的字母G和双G标识,并分别与涉案GUCCI商标比对,认定近似并不妥当。(4)古希公司第1927849号双G商标的特点在于,在以四个实心小方块为顶点的长方形区域内有两个大写字母G颠倒相对。而格斯公司等使用的八G标识的特点在于,在以四个空心方格为顶点的正方形区域内对称分布有四组标识,每组标识有两个大写字母G颠倒相背,且两个字母G背部交叠并延纵向排列。古希公司第1927786号双G菱形花纹布商标的特点在于,两个大写字母G颠倒相对并衬以阴影,位于菱形顶端并以圆点相连,其突出的是双G及空心菱形格。与之相比,由于没有明显的连接线,被控侵权标识的八G标识并没有排列成菱形或其他图形,引人注意的是遍布于包身的八G。
4、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GUCCI商标近似,格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非商标被许可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可以当然归咎于许可人。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格斯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在中国境内参与了任何其它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活动。
5、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本案中,古希公司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格斯公司的获利。格斯公司2010年和2011年南京加盟店销售八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收入约为人民币59000元。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格斯公司和机时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八款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款不侵权,但是并未从法定最高赔偿额中酌减。且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古希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依然支持了其主张的全部赔偿额。故判决50万元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机时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除缺少格斯公司上述第四点理由外,其他相同。同时该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格斯公司、机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其上诉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撤销第一至第四项,驳回古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古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
1、其双G标识菱形图案在中国市场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装潢。
2、被诉商品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两者均采用十字交错的菱形布局。古希公司装潢中,双G字母成对出现,而被诉装潢以两对双G字母组合方式出现,构成整体装潢的最小要素为G。古希公司的双G组合,形成一个卧倒的八字形状,而被诉装潢中四G组合形成了两个八字缠绕的形状。因此,从观察效果上看,均是字母数量上的叠加,没有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近似。且G字母的内部均饰有阴影,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外观高度近似,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一审法院关于””标识是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其有权将该标识作为装潢使用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相同。(1)对方实际使用的是以倾斜于水平面的角度构图,而注册商标为垂直于平面的图案。(2)实际使用的是被虚线边框形成的菱形所包围,注册商标未附着任何边框。(3)实际使用的标识是一个重复构图,注册商标是单一图形。(4)实际使用的标识的每个字母G里面都带有褐色的阴影着色,而注册商标的字母G中并没有任何阴影。(5)实际使用的标识经常性地使用在米色背景上。其对被诉商品装潢的使用误导了消费者,不可避免地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古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损害。
4、一审法院关于菱形连缀图案属于服饰箱包领域的公知设计,对方为合法使用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古希公司的双G菱形装潢已经成为行业内驰名的商品外观,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和第二含义,是专属于古希公司的特有装潢,并非业内公知设计。原审法院把涉案装潢中的一个构成元素剥离出来讨论该设计是否是公知设计,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旦认定古希公司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就认可了该设计为非公知设计。对方引用的行业内一些品牌使用菱形连缀标识的例子与本案中其使用的菱形连缀图案无法等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古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控使用””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对古希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判决格斯公司等停止生产、销售该商品装潢的箱包商品,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用””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如侵权成立,格斯公司等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古希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对””双G菱形花纹布知名箱包装潢享有的权利,而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是使用了大写字母G、、””、””、手写体guess标识以及””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因此,本案诉争的关键在于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使用””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禁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是处理涉及商标、商品装潢等商业标识类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禁止混淆原则的目的和价值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并激励创新,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和误导,维护诚信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感。对于是否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应当认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在箱包类产品及其服务领域使用涉案商业标识及商品装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对古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为:
一、从整体外观看,双方诉争标识存在较大差别,或者借助于其他识别因素,能够将两者及其商品来源相区分
商标标识的比对应当采用整体比对原则,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等是否相同或近似。运用该原则,应当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是被控””标识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1、尽管””标识上层的大写字母G与””商标外观很接近,但””是作为一个整体标识使用的,且该标识上层大写字母G的颜色与包本身颜色一致,与下层两个金亮颜色的大写字母G交织在一起使用,视觉效果上弱化了单个大写字母G标识。因此,该标识整体上与””商标并不近似。2、从””标识中各字母所占比例来看,最上层的单个大写字母G在整个标识中所占面积很大,覆盖了下面两个较小字母G,并将两个较小的字母G分隔成四部分,使下面两个较小字母在视觉上作为字母识别的效果不明显。而且,””下层的两个较小大写字母G字母正向相背而置,与作为两个字母G相互颠倒相对而置的””商标相比,两标识整体上也不近似。3、””标识上还有锆石等闪亮装饰;标识下层的字母G字体上还特别标识了其具有知名度的”GUESS”,标注了商品来源,使得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区别开来。
二是被控手写体guess标识与古希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双方标识尽管均为手写体,但都是英文中的一种正常手写体。两者差异表现在:1、两标识都来源于其商号名称的英文全拼。guess手写体标识,可以明确认知为guess这一单词,为格斯公司的商号名称,而”Gucci”则为古希公司的商号名称。2、虽然双方标识的前两个字母都是”gu”,但””的后三个字母为”cci”,guess的后三个字母是”ess”,两者差别较大。3、依英文读音习惯,两者发音不同,尤其是后三个字母发音不同。4、字母书写体不同。双方标识首字母虽都为小写字母g,但从书写状况上看,””商标的首字母g的下端为敞开的,而手写体guess标识首字母g下半部分呈闭合状态,与下划线连为一体。4、下划线不同。””商标中的下划线从最后字母i开始,从右向左方向划,在g的下端结束。手写体guess标识下有的有下划线,有的没有;有下划线的标识下划线是从左向右划,与字母g的下端末笔自然相连,并从g的下端穿过。因此,从整体上看,两者名称、字母组成、读音和外形均明显不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能够将两者区别开来。
三是被控””标识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对比该诉争标识时,应当从给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考虑,进行整体观察及要部比对,不应当仅将组成被控侵权标识复杂结构的最小单元要素单个大写字母G或者两个大写字母G抽取出来,与””、””商标作对比,不能因为经过仔细辨别后被控侵权标识中存在单个大写字母G或两个字母G的要素就认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2、通过整体观察发现,古希公司的商标分别明显由””和两个大写字母G简单排列组成,公众通过粗略、直观观察,能够很容易地识别出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G来。而被控侵权标识由一定元素或线条颠倒、错落排列,环环相扣,整体呈现为一相对复杂结构的完整图案,公众通过粗略观看已经很难看出其中存在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字母G的要素,已经不是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G的表达形式。3、从标识的组成结构和要素排列来看,被控标识与””、””商标差异很大。””商标是由两个相对且互相倒转的大写字母G及点缀在四角的四个圆点组成,两个大写字母G高度相同,相互分离。””商标整体上由菱形连接在一起,菱形的顶点是两个高低相同、相对而置且互相倒转、分离的大写字母G,而连接顶点的边线是虚线,菱形中间为空白。而如果认为通过仔细辨别,能够识别出被控””标识是由八个大写字母G组成,则该八个大写字母G是上下各两对对称呈正方形放置,其中每两个大写字母G是相背颠倒、互相锁扣且呈高低错落排列形状。上下左右四条边线中点处有四个很小的菱形。这与””商标中大写字母G成对平行相对而置并呈菱形排列的外观截然不同。因此,双方标识的组成结构、排列布置、图案外观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给人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
四是被控””标识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外观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同样地,对比该两者标识时,也应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把握,而不应当仅将组成被控侵权标识复杂结构的最小单元要素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大写字母G抽取出来,与””、””商标作对比。2、从整体上观察,””、””、””商标明显由大写字母G构成或简单排列组成。公众通过粗略、直观观察,能够很容易地识别出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字母G。而被控””标识由一定线条或元素交错锁扣,相互联结成一个复杂的结构,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结构复杂的花形图案。公众通过粗略观看很难看出其中存在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G的要素,已经不是单个大写字母G和两个G的表现形态。3、从标识的组成结构和要素排列来看,””商标是由两个相对且互相倒转的大写字母G及点缀在四角的四个圆点组成。两个大写字母G高度相同,相互分离。””商标整体上由菱形连接在一起,菱形的顶点是两个高低相同、相对而置且互相倒转、分离的大写字母G,连接顶点的边线是虚线,菱形中间为空白。而如果通过仔细辨别,能够识别””是由四个大写字母G组成,则该标识是由四个大写字母G相互锁扣,缠结成一体,整体呈花形图案,并无菱形线条。这与””商标中大写字母G成对平行相对而置并呈菱形排列的外观截然不同。因此,从整体外观上,双方标识的组成结构、排列布置、图案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给人整体视觉效果也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而且,格斯公司””标识本身是其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格斯公司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
古希公司认为格斯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同。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将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于核定的商品上或服务领域,至于在商品上或服务领域是倾斜使用还是竖直使用,是单一使用还是重复使用,是否在标识的空白处着色,是否与商品的装潢搭配使用及使用的颜色背景等均不加限制,否则会不适当地影响商标权人正当行使权利。格斯公司将注册商标””完整地使用于核定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五是被控的””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与古希公司””双G菱形花纹布商品装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从整体外观上,双方虽均为菱形设计图案,但古希公司装潢图案中菱形的顶点是两个高低相同、相对而置且互相倒转、分离的大写字母G,连接顶点的边线为虚线,菱形中间为空白。而被控装潢图案中菱形的四边由虚线构成,顶点并无装饰设计,菱形中间为””标识。因此,两者整体结构组成并不相同。2、在对商品装潢图案进行比对时,应当排除公有因素。格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正式出版物《服饰图案设计与应用》《服饰图案教程》《服饰图案》,经公证的MichaelKors、Dooney&Bourke、Longchamp、ELLE、Karino、PierreCardin等国际时尚知名品牌网页资料以及相应款式的包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菱形连缀图案被广泛使用于服饰图案以及多种知名品牌多款箱包的商品外观装饰。因此,菱形连缀图案的装潢设计较为常见,属于公知设计。在此状况下,””和就成为区分双方装潢的重要元素。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和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何况””也是格斯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以””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与””双G菱形花纹布商品装潢在结构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一审判决并未否定古希公司使用的双G菱形花纹布装潢在中国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是在认定其装潢设计中的菱形连缀图案为公知设计的基础上,认为双方商品装潢”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院对古希公司关于双G标识菱形图案是其特有装潢,非业内公知设计,以及原审法院把涉案装潢中的一个构成元素剥离出来讨论该设计是否是公知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最后,与””商标相比,虽然格斯公司等在黑色背包和玫红色钱包上都有单个大写字母G,但在单个字母G字体上多处装点锆石等闪亮装饰,淡化了G的字母形象和特征,且由于在G字母上标注”GUESS”或者其手写体guess,表明了商品来源,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出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
二、从知名度及显著性来看,古希公司单个字母G商标显著性较弱
单个英文或拼音字母商标具有显著性弱的先天缺陷,其保护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字母这一公共资源会被垄断。除非商标注册人持续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或宣传,使其与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结合,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使用而获得了较强显著性,才能对其予以较强保护。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古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双G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个大写字母G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其单个大写字母G商标的知名度有限、显著性较弱。在此情况下,格斯公司使用其商号名称的首字母G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古希公司单个大写字母G的注册商标产生关联,误认为格斯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古希公司,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三、从商业惯例来看,以公司商号英文名称或其缩写、首字母来指代商号的情形在商业领域十分常见
这种指代性使用已经成为商业惯例。基于该性质使用的字母即使与他人单个字母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涉案双方当事人单个大写字母G的标识,均为其商号英文名称的首字母。古希公司一审中也确认其双G商标来源于其创始人GuccioGucci姓名首字母的缩写。如前所述,由于古希公司单个字母G商标显著性较弱,在格斯公司使用单个大写字母G时,公众会自然地认为其为”GUESS”商号名称的首字母,不会将其与古希公司的单个字母G商标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guess”是格斯公司的商号名称,格斯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手写体guess,也是对其商号的标注,向相关公众传递了产品的生产者和来源等信息。故这种使用客观上也不会产生混淆风险。
四、从销售模式及购物习惯来看,相关公众能够将双方商品及其服务相区分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品牌都是时尚领域的国际知名品牌,一般都以专卖店或者在商场专柜中销售,并有自己特定的消费人群。其次,格斯公司在每件商品上或其商品内的吊牌上都明确标注了”GUESS”品牌,标明了商品来源,能够与其他品牌商品加以区别。而且,时尚领域的消费者对品牌的依存度和注意力较高,识别能力较强,一般会购买自己喜爱的、认知的品牌,认牌购物。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销售模式与消费者的购物习惯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两者的品牌及其商品来源区别开来,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误认误购。
五、从其他综合因素来看,被控标识的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首先,格斯公司对手写体guess标识和大写字母G标识在中国境内外有较长的使用和宣传历史。古希公司2002年和2005年在中国注册大写字母””、””商标,2008年注册了手写体””商标。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经在1988年(见附图3-1)、2002年(见附图3-5)、2003年(见附图3-3)、2004年(见附图3-4)、2008年在服装上使用带有和不带有下划线的手写体guess标识;1993年(见附图3-2)、2006年(见附图3-6)、2007年、2008年在肩包上使用带有和不带有下划线的该标识;2004年在手表上使用不带下划线的手写体guess标识。其中在中国境内,该公司2002年即开始在服装上以及2006年、2007年在肩包上使用和宣传手写体guess标识及商品;2001年开始在手表上(见附图4-1),2005年(见附图4-2)、2006年、2007年在肩包上使用和宣传单个大写字母G标识。且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这种使用和宣传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应当认为,格斯公司等对单个大写字母G以及手写体guess等标识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标识与格斯公司的包类商品以及格斯公司本身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认知联系。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而且,对于格斯公司这种持续使用状况,古希公司在中国一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直至2012年才向中国法院起诉。其次,双方所涉标识商品在品牌定位、风格款式、价格档次、消费人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已形成各自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为保持消费者的这种认知联系以及客观上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的稳定性,维持目前这种使用状态具有相对合理性和公正性。
裁判结果
综合上述因素,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装潢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装潢等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的被控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对古希公司造成商业损害,故不能认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以及大洋百货的涉案被控行为构成对古希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古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应当驳回;格斯公司、机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39600元,由古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嫒珍
审 判 员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