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密码器垄断,工商罚没1993万!
支付密码器垄断,工商罚没1993万!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工商公处字〔2016〕1号
当事人: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
注 册 号:310104000156343
法定代表人:石华耀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3号521室
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电子专业领域的四技服务及新产品的开发、研制、试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1999年6月7日
登记机关: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案件来源
2014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将反映当事人和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日公司”)、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三家公司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过程中涉嫌垄断的线索交办本局。本局经核查后将此情况上报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立案调查。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查:2010年10月20日,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召开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评审会议,从6家参选供应商中确定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作为安徽省范围内推荐使用支付密码器供应商。
2010年12月7日,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安徽省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加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召开的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会议就安徽省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分配、产品型号、市场价格、推广宣传、销售措施、培训及相关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下发了《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和《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299号),明确了以下事项:
1.确定在安徽省内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市场分配方案: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汇丰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6家单位在安徽省内各营业网点代售当事人的支付密码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东亚银行合肥分行、九江银行合肥分行6家单位在安徽省内各营业网点代售兆日公司的支付密码器;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8家单位在安徽省内各营业网点代售信雅达公司的支付密码器;
2.确定支付密码器统一售价为520元/台;
3.确定支付密码器推广初期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省销售的产品型号以及开展集中推广宣传等事项。
当事人按照市场分配方案划分的销售对象,与相对应的6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供货由其代售。实施过程中,当事人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向相对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交叉供货,在安徽省分割了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统一固定支付密码器售价为520元/台。2012年12月4日,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及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了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的会议,统一将支付密码器售价调整为400元/台。后期,当事人与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对销售价格作不同幅度的调整。
自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当事人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支付密码器的违法所得19854770.81元,其中2014年度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支付密码器的销售额合计948923.08元。
相关证据列举及其证明事项: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主体资格,生产和销售资质,且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三份,张某、陈某、蒋某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委托上述三人接受调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主要内容》(2010年12月7日)、《关于印发〈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108号)、《关于公布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评审结果的通知》(合银办〔2010〕253号)、《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299号),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以及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情况说明及其参会人员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一)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与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安徽省支付密码器推广销售进行意思联络;(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根据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三)《通知》确定了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保障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实施。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工作人员张某、兆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信雅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参加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于2010年12月7日组织召开的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询问笔录三份;当事人工作人员张某及信雅达公司工作人员施某参加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于2010年12月20日组织召开的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使用工作启动仪式询问笔录二份;信雅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先参加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于2012年12月4日组织召开的相关会议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及兆日公司提供的关于王某、王某某参加此次会议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工作人员邰某、沈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吴某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董某、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宫某、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郭某询问笔录及会议记录各一份,以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上述会议工作人员汪某、徐某等二十一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参加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的相关会议并进行意思联络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市场销售明细账目、销售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以及分别与其对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情况说明、销售情况统计表、销售明细账目;安徽省佰年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销售明细账目。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且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工作人员张某、兆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信雅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询问笔录,用款申请单、支付宣传费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广告费发票;新安晚报工作人员万某情况说明、记账回执和发票、报纸清样;安徽唯达广告公司周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实施统一宣传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分别与其对应的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销售明细账目;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明细账目、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密码器统一售价为520元/台,2013年1月之后统一售价调整为400元/台,实施统一固定和调整价格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分别与其对应的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支付代理服务费账目、情况说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情况说明、会计账目。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售价520元/台期间,统一支付代理服务费80元/台,在售价400元/台期间,统一取消代理服务费,实施统一支付和取消代理服务费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情况说明,相关会计账目。证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经协商共同应对《购物导报》报道引发的市场危机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当事人财务账目,与其对应的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财务账目。证明当事人支付密码器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2008年至2010年支付密码器销售情况说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采购支付密码器相关票据;招商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等与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其提供的支付密码器采购文件。证明垄断前安徽支付密码销售市场状况,垄断期间当事人及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支付密码器在全国范围竞争状态下销售价格的事实。
三、听证情况
2016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工商公听字〔201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2016年5月11日,本局政策法规处依法组织了听证会。
当事人提出申辩:其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没有就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进行意思联络,更没有达成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其“一致行动”是中标后响应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统一要求的结果。因此,其没有从事垄断协议中的分割市场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当事人申辩,本局认为:
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和上述两家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参加了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召开的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会议就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分配、市场价格等内容进行意思交流并达成了一致分割市场的意见。
在推广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一致按照分配方案划分的对象对应供货,且不交叉供货。
故对其提出的不构成垄断行为意见不予采纳。
四、定性及处罚
本局认为:
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均在安徽市场销售支付密码器,经营同种业务,是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独立法人,本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则,开展充分、有序的市场竞争,但却以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行政限定为由,积极组织实施划分销售对象来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
虽然当事人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共同参加了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召开的相关会议进行意思联络,一致按照分配方案划分的对象对应销售且不交叉供货,一致固定和调整销售价格,统一支付和取消代理服务费,共同开展宣传推广活动和应对媒体负面报道危机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多项协同一致行为。
当事人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经济运行效率。在实施垄断行为期间,其售价明显高于同期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价格,牟取了高额垄断利润。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消费者仅能以高价购买指定产品,既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又加重了消费者负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与其他两家公司采取协调一致的行为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第(一)项“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当事人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持续达五年,时间久、数量大、价格高、违法所得较大,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854770.81元;
2.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八的罚款75913.85元。
合计:19930684.66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8日
来源:安徽省工商局 知产库编辑